(2017)黔01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魏明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1236号起诉人:魏明德,男,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00240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魏明德的起诉状,起诉人魏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征拨款353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小寨坝花滩河中水坝库区,占用起诉人绿港林林地,E6号红线内耕地7.09亩,红线外耕地2.848亩,760高程下耕地0.165亩,合计10.103亩,款318245元,红线内林地2.729亩,款35204元,补偿款共计353449元。被告将该款拨付给了第三人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但第三人因魏家寨村民组村民提出异议拒不支付补偿款。起诉人向第三人申请确权,第三人予以拒绝,起诉人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第三人60日内作出,后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驳回起诉人对绿港林林地的确权申请。同时,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分配方案分割绿港林林地征拨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起诉人有证据证明该绿港林系起诉人管理使用,征拨款应归起诉人所有,因此被告将征拨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拒不支付给起诉人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如前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之间就如何分配补偿费形成的方案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一致意见,是村民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法院不宜对村民自治进行过多的干预。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本院(2017)黔0122民初426号民事裁定书可知,起诉人所在的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在被告将土地征拨款支付给相关部门后,就如何分配该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相关部门可在审查分配方案或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后将征地补偿款按分配方案或决议予以发放,若分配方案或决议的履行产生了争议,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给予村委会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协调解决争议。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起诉人进行了释明,但其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魏明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