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凤丽、武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凤丽,武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946号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智军,系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男,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凤丽,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武琪,男,满族,系商南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凤丽、武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被告陈凤丽、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凤丽丈夫武志军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2、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2231.45元及2017年8月15日前利息3609.76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陈凤丽之夫武志军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商南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经审查,符合规定,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1月26日原告商南管理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通知向武志军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3.025%,每月等额还本付息1797.98元。但是,2016年5月武志军去世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告无果。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武琪作为武志军之子,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凤丽、武琪均承认原告诉讼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同时提出为了给武志军看病家里外债累累,现在确无能力还款。被告武琪表示其放弃对其父亲武志军遗产的继承权,也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系武志军与被告陈凤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且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武志军去世后向被告陈凤丽催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凤丽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被告陈凤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琪提出其放弃遗产继承权、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起诉被告武琪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凤丽丈夫武志军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陈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2231.45元及利息(2017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3609.76元,2017年8月16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025%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陈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朋焕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院印)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