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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协和医院与邓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协和医院,邓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协和医院,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23号。法定代表人:林金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晏,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邓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协和医院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生育津贴;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近一年内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未向仲裁庭及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仍与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故,此项判决内容错误,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上班故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生育小孩的生育津贴。绵阳协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05元及生育费用419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被吊销《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被告因休产假,原告未支付工资。被告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3075元/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生育小孩,被告支付5191.8元。后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绵阳协和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6605元及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10652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持经济补偿金16605元及医疗费4191.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被吊销《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发放的工资,是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因此应按照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605元不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育费用,但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确定社保报销费用比例。其要求原告支付生育费用5191.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享有98天产假,其主张生育津贴5460.2元,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绵阳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晏支付经济补偿金16605元、生育津贴54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出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计算过高以及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生育于2015年5月始休产假。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绵阳协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绵阳协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