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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3、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然,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公证书无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公证书》存在以下问题:被继承人孙某日常签字与《公证书》上的签字不符;被继承人孙某公证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如何,神志是否清晰;公证遗嘱签字人是被继承人孙某本人还是他人冒充?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被继承人孙某在签字现场宣读、签字的录像资料和见证人资料,故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涉案《公证书》的效力此关键问题。张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在一审中从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3、张某4未参加二审诉讼。张春园一审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5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1981年10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5年6月23日去世。2010年1月20日,孙某作为乙方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涉案房屋,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133076.54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120878.76元。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为120878.76元。2010年2月8日,孙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全部遗留给张某2,归张某2所有。对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032号公证书。2014年4月15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一审庭审中,张某1、张某3、张某4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计算了张某5工龄,并提交《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被拆迁人为孙某,现购房人为孙某,夫妻工龄和62年,其中夫工龄32年,妻工龄30年,计算房价时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用到夫妻工龄和。张某2认可张某5的工龄抵扣了部分购房款,但不代表涉案房屋存在张某5的份额。另,张某1、张某3、张某4主张张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并提交张某2手写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是孙某的二儿子张某2,将来母亲的生老病死都负责到底。”张某2认可《保证书》真实性,但主张《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其承诺照顾孙某并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公证书》和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5于1981年去世,而涉案房屋系孙某于2010年购买,并于2014年取得产权登记,虽在购房时计算了张某5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涉案房屋属于孙某的遗产。现孙某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张某3、张某4虽称张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解难以采信。故张某2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里×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2624元(张某2已预交525元),由张某2负担(余款42372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张某3写给其的书面意见,张某3、张某4签字,证明张某3、张某4放弃自身权利。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某3、张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张某2、张某3、张某4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张某2依据其母遗嘱,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张某1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房产的价款中含有父母两人的工龄优惠,故涉案房产不完全属于母亲的遗产。依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工龄优惠的法律性质及所购公房的权属认定问题;第二,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龄优惠虽不符合典型意义上的财产的特征,但能够折抵购房款,具备财产的核心要素,即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应当认定为财产性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父亲于1981年去世,涉案房屋系当事人的母亲于2010年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购房时计算了当事人的父亲的工龄,故涉案房产含有当事人的父亲一方的财产性权益。因当事人的父亲在购房时已死亡,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母亲个人所有。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母亲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以一审法院未审查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4元,由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基书记员 陆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