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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曜坤与许燕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曜坤,许燕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98号原告: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砂子坳38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向曜坤(曾用名张宇),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大专文化,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许燕桃,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英,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被告许燕桃之母。原告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曜坤与被告许燕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许燕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红高粱购销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高粱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做了接货工作,并告知了收货客户。但被告在合同期内迟迟没有发货,直至合同终期才发货300吨。在被告刚向原告交完300吨高粱入库未变现时,被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诈骗,编造不实之辞,蒙骗公安致使公安将该批货物扣押处理,并将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诈骗嫌疑刑事拘留,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履行,终致原告公司被吊销,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了惨重的损失。2015年3月18,吉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不认为是犯罪,遂作出了撤案决定。尔后,原告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解决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辩称,1、1997年,被告经汪进元介绍认识本案原告张宇,在张宇给被告看了与湘泉酒厂签订的红高粱合同后,被告相信了张宇,并告知在长春的朋友组织货源,如期发了300吨红高粱到吉首火车站货运场,不存在原告所讲超期发货的事实,如真发货超期,原告完全可以拒绝接受该300吨高粱,向法院起诉我违约;2、货物到吉首后,在吉首火车站货运站的八大仓库租了一间仓库存放300吨高粱,该300吨高粱是由原、被告一起入库,并由双方各上一把锁将仓库锁住,但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一分钱的定金的情况,原告砸开我的锁,在接货当晚偷偷转移了300吨高粱,原告的行为属于诈骗,并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丢失的300吨高粱追回。原告曾将我起诉至法院,经被告向法院陈述事实后,原告败诉。由于这次事件,给我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为被告主持公道,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高粱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3月18,吉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不认为是犯罪,遂作出了撤案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红高粱购销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受原告欺骗。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燕桃签订的《红高粱购销合同》,原告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及被告均在《红高粱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且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签订《红高粱购销合同》属实,被告认为受欺骗,未提供证据,不应认定其辩解意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湘西自治州裕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燕桃于1997年11月29日所签订《红高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