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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572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经营者:赵天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华南玩具商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玩具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光头强”形象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由原告制作、在全国范围内公映的知名动画片,自2012年1月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深受观众的喜爱。原告将该批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证书。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带有“光头强”形象及美术作品的玩具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光头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的作品为:。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申请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12幅作品包括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以上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6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5月4日12时13分,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范非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郑州市南三环京广路盈合万货城9排门头标示为“华南玩具”的商店,李新福对该店门头拍照。进入该店,李新福在该店内选购了包括涉案“环球大冒险5个”的玩具共十八件,共计支付188元,现场取得郑州华南玩具出货单一张,12时44分离开。回到该公证处后,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封存的商品交由李新福保管。公证书中显示一份郑州华南玩具出货单,出货单上显示产品货号为2829-1的产品即“环球大冒险”,单价为6.5元。侵权产品的照片中显示为带有“熊出没”标志的“环球大冒险”玩具一套,其中含有多个带有“光头强”图案的卡通形象,包括原告主张的图案。以上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6)郑黄证民字第69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对涉案的侵权产品上的“光头强”形象与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比对。另查明:1、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4日及2012年9月12日获得了片名为《熊出没》与《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上述内容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2016)郑黄证民字第6914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熊出没》系列动画片是当下被广泛知晓的国产动画片,其中的“光头强”主人公形象也被公众所熟知。将涉案“光头强”美术作品卡通形象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光头强”卡通形象相对比发现,二者在服装、帽子、所持工具、光头强的神态等方面整体上构成了近似,可以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的6.5元属于合理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动画片《熊出没》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涉案卡通形象在动画片中的角色地位、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南玩具商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磊审判员 赵自伟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露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