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单民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站股份)与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烟钢集团)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烟钢集团对本院超标的查封其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烟钢集团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烟台中院)多次以(2014)烟执字第305号执行案,查封了异议人以下财产:1、位于幸福南路18号面积为3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宝利公司)的492万股权;3、持有的三站股份的572万股权;4、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面积为2039.82平米的房产;5、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面积为1110.69平方米的房产;6、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18号内8号面积为582.24平方米的房产;7、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面积为5951.29平方米的房产;8、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面积为13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执行案,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异议人应当履行的还款本金为64,394,546.59元。现法院已将异议人所持有的三站公司572万股拍卖,得款为:64,332,900元,尚未履行的本金61,646.59元。法院又委托评估机构对宝利公司492万股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000余万元,该股权价值,足以支付所剩案款。综上,法院在已将异议人所持有的三站公司572万股拍卖得款后,异议人尚欠案款本金61,646.59元,且法院又已将异议人所持有的宝利公司492万股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4000余万元,足以支付所剩案款。但法院仍超标的将异议人以上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使异议人损失继续扩大。异议人多次与法院构通,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超标的查封的财产,法院均对异议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其做法实属违法办案。由于法院的违法办案,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异议人在此要求法��立即将违法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人全部财产予以解封,赔偿异议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请求为:一、依法立即解除超标的查封的以下财产:1、位于幸福南路18号面积为3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面积为2039.82平米的房产;3、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面积为1110.69平方米的房产;4、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18号内8号面积为582.24平方米的房产;5、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面积为5951.29平方米的房产;6、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面积为13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依法赔偿因违法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财产期间给异议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烟钢集团变更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以下财产的查封、冻结: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面积为5951.29平方米的房产;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面积为13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1、2、3幢面积为1337.92平方米的房产;4、持有的宝利公司286万股股权(492万股-206万股)。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三站股份诉被告烟钢集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11月4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烟钢集团的以下财产:1、位于幸福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4)-5-3,土地证号为(96)2**号,面积为315平方米;2、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权;3、持有的三站股份的572万股权;4、(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芝证字第D01127号,面积为2039.82平方米;(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芝证字第D01129号,面积为1110.69平方米;(3)位于芝罘区芝罘屯路18号内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582.24平方米;(4)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5951.29平方米。(5)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1、2、3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1337.92平方米;5、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0)第1006**号,面积为13522平方米。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0)烟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烟钢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站股份欠款691400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60元,由原告三站股份负担11948元,由被告烟钢集团负担386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钢集团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3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烟钢集团的以下财产:1、位于幸福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4)-5-3,土地证号为(96)2**号,面积为315平方米;2、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股权;3、持有的三站股份的572万股股权;4、(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芝证字第D01127号,面积为2039.82平方米;(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芝证字第D01129号,面积为1110.69平方米;(3)位于芝罘区芝罘屯路18号内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582.24平方米;(4)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5951.29平方米。(5)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1、2、3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1337.92平方米;5、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0)第1006**号,面积为13522平方米。在本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三站股份称,查封的异议人烟钢集团下列房产已经拆除,无实际价值,即: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芝证字第D01127号,面积为2039.82平方米;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芝证字第D01129号,面积为1110.69平方米;3、位于芝罘区芝罘屯路18号内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面积为582.24平方米。异议人烟钢集团亦表示认可。对于以下房地产,即:1、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6号面积为5951.29平方米的房产;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面积为13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19号1、2、3幢面积为1337.92平方米的房产,异议人烟钢集团称价值4500万元左右,申请执行人三站股份不予认可。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三站股份10.27%的股权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6433.29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3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三站股份10.27%的股权。2016年3月16日,本院对上述股权依法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拍卖过程中,山钢金控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6433.29万元拍定上述股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项费用后,三站股份已经受偿63204567元。另根据申请执行人三站股份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92万股股权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4540.32万元。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30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股权,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债务。而根据三站股份计算,截至2017年3月15日,烟钢集团尚欠其18935883.84元,截至目前约为2000万元。三站股份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称三站股份已经对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张享有对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且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由于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烟钢集团的股东资格,请求本院中止对烟钢集团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9.2%的股权的第三次司法拍卖。2017年8月18日,三站股份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解除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股权的冻结。异议人则坚持请求解除对房地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烟钢集团的财产,远远超出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所欠申请执行人三站股份的债务,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三站股份10.27%股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所欠申请执行人三站股份的大部分债务后,仅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股权的评估价值就已经超出其剩余债务数额,异议人所提本院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理由成立。现申请执行人三站股份同意解除被执行人烟钢集团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股权的冻结,本院予以允准。关于异议人烟钢集团所提解除对上述房地产查封的请求,由于在网络司法拍卖或变卖过程中存在降价拍卖的可能,本院查封的��地产价值即使如异议人烟钢集团所称价值4500万元左右,最高可以降价44%,况且上述房地产价值仅是异议人单方主张,并未经评估确认,因此,在对上述股权解除冻结后,本院查封上述房地产并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故对异议人烟钢集团解除对上述房地产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异议人烟钢集团所提赔偿超标的查封财产期间给其造成的巨大损失之请求,因违法查封造成损失的赔偿事项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范畴,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持有的烟台宝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92万股股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姝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