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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国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荣,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六安市金安区,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年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国荣与文某、孔某1、方某等人均为吸毒人员。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曹国荣在其位于本市金安区正阳小区17栋2单元1808室家中,容留并伙同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容留并伙同孔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并伙同文某、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曹国荣向六安市公安局金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文某、孔某1、方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