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敬平,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5日网上追逃被临铁公安处介休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在尧都区看守所,同年2月13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思博尔酒店附近将郭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价值14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6元的三星A7100手机一部,身份证、万家福超市卡、家传圆形红宝石、黄金带玉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二、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南口将宋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795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三、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路古城公园对面的人行道将程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价值3276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四、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中段将吉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价值441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五、2016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泽尧商贸城对面将孙某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4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两张,驾驶本一个,行车证一个,医保卡一个,钥匙一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六、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将高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蔻驰钱包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七、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贺某、白某(均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地矿酒店附近将许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价值1700元的白色VIVOX3手机一部,价值196的白色中兴手机一部银手镯、银行卡、公家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5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所抓获,送至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贺某、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吉某、高某、许某、郭某、孙某、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总价值2727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且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50%,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认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情况属实,在一审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该情节,判处时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占元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