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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西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6月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在天然气管线平整地面工程过程中,送给时任大场镇副镇长纪某现金3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大场镇正南岭厕所改建项目过程中,送给时任大场镇副镇长纪某现金1.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挂靠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大场镇危房改造工程,送给时任大场镇副镇长纪某现金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挂靠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揽胶河经济区危房改造工程,送给时任胶河经济区副主任纪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徐某某挂靠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大场镇危房改造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2016年5月分两次送给时任大场镇党委书记杨志刚现金人民币3万元、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8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行贿现金人民币19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为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在天然气管线平整地面工程过程中,送给时任大场镇副镇长纪某现金3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大场镇正南岭厕所改建项目过程中,送给时任大场镇副镇长纪某现金1.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挂靠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大场镇危房改造工程,送给时任大场镇副镇长纪某现金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挂靠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揽胶河经济区危房改造工程,送给时任胶河经济区副主任纪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徐某某挂靠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大场镇危房改造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2016年5月分两次送给时任大场镇党委书记杨志刚现金人民币3万元、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8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行贿现金人民币19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0元,该款现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份,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在调查大场镇危房改造工程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2016年6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将施工方负责人徐某某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2016年6月5日,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证人纪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台账及凭证、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