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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保林与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保林,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林,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东大街12号电动滚筒厂东楼。法定代表人:郝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保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房产是否竣工验收,直接影响标的物能否交付使用,故涉案建筑物是否竣工验收,依法应予查清;导致延期交房系由哪些原因造成的,是源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由于政府部门或水、电、气等供应单位原因导致延期交房,还是商品房未经出卖方依法验收合格不具备交房条件导致延期交房,或兼而有之;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立项和总体规划时对项目周边的市政设施的情况是否充分了解,对于市政设施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因素是否有充足的准备和应对措施,是积极协调应对还是消极等待,相关风险应由谁承担等,亦应查清。本案属于系列案件,重审时应尽量调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冯保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治国审判员  成志刚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