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成都俊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俊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俊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号。法定代表人:彭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上诉人成都俊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俊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给付劳务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营山县辖区,故营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成都俊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