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顾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丁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顾国军,丁巧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巧云,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国军、丁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被上诉人顾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顾国军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且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被上诉人顾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巧云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6时许,顾国军驾驶车牌号为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G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73公里十字路口,车辆在左转弯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由丁巧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国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顾国军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2015年6月1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国军、丁巧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0日,顾国军至如东县靖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2017年3月7日,顾国军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676.7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顾国军居住于如东县栟茶镇兴凌村十四组,多年从事粮食收购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又查明:丁巧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丁巧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国军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巧云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顾国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误工、护理、残疾等合理损失合计151182.74元。除鉴定费外,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案中,顾国军与丁巧云均驾驶机动车,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顾国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50%,计19941.37元。顾国军与丁巧云达成一致意见,顾国军赔偿丁巧云车损9900元。鉴定费1300元,顾国军、丁巧云各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顾国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9941.37元,其中向顾国军支付12141元,返还丁巧云85**元;二、驳回顾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51元,由顾国军负担1476元,由丁巧云负担1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260186)载明:入、出院时间:2015.5.24、2015.6.19;手术名称:清创缝合+外固定支架固定+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414384)载明:入、出院时间:2017.3.7、2017.3.22;手术时间:2017.3.10.手术名称:内固定取出术。3.2017年4月21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载明:顾国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2.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检查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经行清创缝合+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顾国军右下肢多发性损伤现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十级伤残系基于上述骨折对顾国军右下肢整体功能的影响程度而作出的综合性评定,该伤残等级具有损伤基础,且与顾国军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根据顾国军的损伤部位、内固定器材在位期间(长达近两年时间)对顾国军自我移动的影响程度,鉴定意见另建议考虑270日误工期限,符合顾国军的损伤恢复需求。因此,案涉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后果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顾国军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常年从事粮食收购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节事实,有其居住地村委会和收粮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顾国军并非以传统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顾国军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顾国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收入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顾国军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春光审判员 郑 治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