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389号原告:李桂华,男,生于1953年1月2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李桂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代理审判员彭松林、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XX承���赵坝村安置房工程期间,因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商量借钱用于周转。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共计258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款,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的事实。3.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起诉产生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XX承包了大英县隆盛镇赵坝村安置房工程,原告在其手下做工。因被告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商量借款。同月12日,原告将现金16000元交与被告,未出具借条。同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便将两次借款以借条形式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桂华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正实事(16000)元。今借人:XX2014年10月14号借条今借到李桂华人民币捌仟元正实事(8000.00)今借人:XX12月份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无证据的18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桂华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华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