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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31黎东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东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东旭,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东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8分许,被告人黎东旭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句容市内302县道(宁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句容市郭庄镇新社里自然村地段处时,因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张某(女,1941年6月16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黎东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东旭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被告人黎东旭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东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东旭的供述;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移动通话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东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东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东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东旭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东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