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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9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洁丽与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丽,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30号原告:黄洁丽,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宋筠、张紫钰,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法定代表人:叶宇骏。委托代理人:何炽劲,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黄洁丽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筠、张紫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炽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临迁补助费212586元(按966.3元/月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88899.6元(按966.3元/月*50%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费450元;4、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变更为支付补偿款(以法院评估的结果为依据)。事实与理由:原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XX号X楼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的父亲XX,该房屋为XX与妻子XX(即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10月31日,原告的父亲XX去世。1997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XX去世。原告通过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199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及搬家费等并应于2001年12月30日将回迁房交付给原告并作产权调换补偿等。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现涉讼地块已被列为烂尾地块,已不具备回迁条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计算时间应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即该时间是该地块因烂尾后进行司法拍卖首次向拆迁户发放临迁费用之日止,对金额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时间应为: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即该时间是该地块因烂尾后进行司法拍卖首次向拆迁户发放临迁费用之日止,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三、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愿意以该地块评定的最高价格补偿给原告,即5538元/平方米。四、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XX号X楼房屋,总建筑面积64.42平方米,是登记于原告父亲XX名下的房产。1994年12月3日,广东省公证处作出(94)粤公证内字第5767号《公证书》,记载:XX于1994年10月31日死亡,死后遗有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XX号XX楼房屋,属XX与妻子XX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XX的上述二分之一房屋遗产,应由其妻子XX与女儿黄洁丽两人共同继承。被告原是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段地块的拆迁人。1997年5月23日,原告及XX以XX继承人的名义(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备案),约定:市国土局以(94)征(拨)通字第185号,市规划局以(93)城地批字第479号文决定,收回北京南海味街地段的土地,现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4)房拆许字(247)《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如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64.4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原地段新建回回迁楼第十四层以下、建筑面积64.4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2001年12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逾期交付房屋的,应按市府一号令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按每月966.30元发放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并应于1997年5月30日前付给乙方搬家费450元;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在原地段新建回迁楼北向第十四层以下,产权属于自有,面积为64.42平方米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逾期安置乙方回迁的,应按市府一号令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后被告无力建设,导致上述拆迁地块烂尾。2007年8月30日、9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公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公告》,写明:地块位置为越秀区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现状为用地范围内部分房屋未拆除,现场为临时停车场和临建商铺,拆迁遗留问题为未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约16700平方米(其中住宅约15640平方米、非住宅约1060平方米);出让的附带条件为根据广州市全面统筹解决在册烂尾地拆迁遗留问题的原则,竞得人负责出让烂尾地块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等。2007年9月29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与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穗拍出(2007)第42、4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涉讼的上述地块使用权。200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段189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号《公告》,其中载明: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6亿元竞得。现该批系列案已进入执行款项分配阶段,有关的临迁补助费、逾期回迁补助费一律计至法院首批兑现临迁补助费和逾期回迁补助费之日止。本院已于2008年9月27日进行了首次款项兑现……属该地段的被拆迁户或购房者,如有未起诉或未申请执行的,应尽快到法院办理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手续等。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标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即使要补偿,也应按照烂尾地政策由房管部门评定的烂尾地评估价作为标准。鉴于房管部门不再对烂尾地房屋补偿价格作评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及(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86号判决书查明:本院于立案后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与涉讼房屋为同一拆迁地块的另案房屋的穗国房估函(2006)114号《关于泰康路海味街回迁楼X幢XX房屋评估结果的复函》,评定:泰康路海味街回迁楼X幢XX房(用途住宅,建筑面积合共83.44平方米)的全交吉均价5155元/平方米。2195号判决书查明:本院立案后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与涉讼房屋为同一拆迁地块的另案房屋的穗国房估函(2007)906号《关于北京南路原征用地段回迁大楼第22层东向房屋评估结果的复函》,其中内容为:关于原告XX诉被告北秀公司等征用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我所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派估价人员对北京南路地段拟建回迁楼进行了实地勘查。由于估价对象为拟建房地产,尚无实物存在,故我所根据法院要求及拆迁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穗中法发〔2005〕11号)第六条确定的原则对拟建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果如下:北京南路原征用地段回迁大楼第XX层X向房屋,住宅,不交吉价3877元/平方米,全交吉价5538元/平方米。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中记载的复函情况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应以现在的评估标准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被告则称:据被告公司了解,在烂尾地块补偿中,该5538元/平方米的单价已是最高的了。被告同意按照该最高标准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009年1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09)南公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被继承人XX于1997年11月1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被继承人XX死亡时遗留的共有财产为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XX号X楼房屋,该房屋属XX与黄洁丽两人共有,XX占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黄洁丽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XX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黄洁丽壹人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属黄洁丽壹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及XX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内容及形式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XX死亡后,其遗下的涉讼被拆迁房的产权份额依法由原告继承,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临迁费用及安置回迁、产权调换补偿的义务。现被告无力开发建设涉讼拆迁地块,导致该地块烂尾,无法安置原告回迁,应按烂尾地相关政策,变更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方式。鉴于房管部门不再对烂尾地房屋补偿价格作评估,而上述(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及(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了房管部门对涉讼地块回迁楼XX楼房屋及XX楼房屋的相应评估价,现被告同意以二者中较高的标准即553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付货币补偿款,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上述协议约定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4.42平方米,故应按此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币补偿款为:64.42平方米×5538元/平方米=356757.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临迁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安置原告回迁及拖欠相关临迁补助费、延期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市烂尾地相关政策规定及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2006)越法执字第3218号《公告》记载,涉讼地块有关临迁补助费、逾期回迁补助费一律计至法院首批兑现临迁补助费和逾期回迁补助费之日止即至2008年9月27日止,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临迁补助费、延期补助费及搬家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费、自1999年1月1日起的临迁补助费及自2002年1月1日起的延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均应计至2008年9月27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向原告黄洁丽支付拆迁原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海味街XX号XX楼房屋的货币补偿款356757.9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向原告黄洁丽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966.3元计)。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向原告黄洁丽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966.3元*50%计)。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向原告黄洁丽支付搬家费450元。五、驳回原告黄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2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余丽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