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李凤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李凤才,蔡玉环,马奔,李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刘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贵,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才,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被告:蔡玉环,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奔,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监狱,。被告:李莹,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李凤才、蔡玉环、马奔、李莹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贵、尚冰冰,被告李凤才、蔡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被告马奔、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提前偿还贷款;2、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244639.98元及利息13814.6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凤才、蔡玉环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5472215013914807),原告向被告李凤才、蔡玉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3日,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购买家具等。同日,被告李莹、马奔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0126535)。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7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各被告联系催要欠款,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凤才、蔡玉环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这个事实属实,但二被告并不清楚个人额度借款申请是否通过审核,原告也未向二被告核实确认过。被告李凤才没有签过个人贷款(手工)借款,借据上的“李凤才”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开通过借据上记载的放款账号的银行账户,更没有提取或使用过此借款。事实上,直到2016年9月,当原告的信贷员登门索要还款时,二被告才得知马奔已将借款私自提取使用,因此,既然是马奔隐瞒个人额度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事实,以被告李凤才的名义开通银行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并私自提取借款、将款项截流,就应该由马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马奔的行为实质上已超越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案应移交侦查机关处理。马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人李凤才、蔡玉环签订的是借款额度合同,并不是实际的借款合同,原告为了回避和掩盖马奔原为原告处信贷员的事实,在诉状中将马奔的职务忽略。同时,原告违规给信贷员规定每月完成3-500万放贷任务,如完不成将取消绩效工资并面临解雇的危险,马奔才到处行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银行的员工及亲属不能在本行贷款或作为保证人,该笔业务的信贷员及审批人,明知马奔是本行的信贷员作为保证人,却仍发放贷款,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担保合同中只有马奔的名字,而尾页处“李莹”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整个贷款过程中的非正常程序,正是原告行为的违规违法,正是由于原告的违规才使得马奔将借款提出,用于偿还其他由马奔发放的贷款。所以,这笔借款,李凤才、蔡玉环没有实际使用,而马奔也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李凤才、蔡玉环、马奔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莹辩称,马奔是我的丈夫,结婚后一直从事信贷员工作,每月为完成信贷任务到处奔波,到处找人签字,放贷,直至行骗。马奔以我父母李凤才、蔡玉环名义的借款也是为了完成任务而签订的,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所以,对这笔贷款我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四被告主张马奔是原告单位的信贷员,不能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文件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莹主张,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李莹”并非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且该抵押房产已经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张,被告李凤才主张这2张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没有蔡玉环的签名,并且“李凤才”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借据上的放款账号并不是李凤才本人开具的,李凤才、蔡玉环也未提取或使用过该借款,被告李凤才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人处“李凤才”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但于2017年8月9日撤回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凤才、蔡玉环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5360.0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113.95元,且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了37.99元利息(未足额清偿利息)之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才、蔡玉环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奔、李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奔、李莹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才、蔡玉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639.98元及利息(利息以244639.9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99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对被告马奔、李莹的抵押担保物(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由被告李凤才、蔡玉环、马奔、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