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永奇、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奇,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吴加术,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2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永奇,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106号。法定代表人:吴加术,职务不详。第三人:吴加术,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第三人:代君全,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第三人:孙铸,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第三人:杨仲宇,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第三人:冯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奇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永奇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吴加术、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份(复印件);吴加术、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复印件)。2、(2015)邛崃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照片复印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照片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代君全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28%、孙铸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27%、杨仲宇出资112.5万元,持股比例22.5%、冯军出资112.5万元,持股比例22.5%;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复印件);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零首付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参加人: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通过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00万元,新增加的2500万元由股东代君全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股东孙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75万元,股东杨仲宇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62.5万元,股东冯军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62.5万元。变更后代君全持有本公司28%(840万元)的股权,孙铸持有本公司27%(810万元)的股权,杨仲宇持有本公司22.5%(675万元)的股权,冯军持有本公司22.5%(675万元)的股权;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在该章程上签名;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后申领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016年3月11日,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参加人: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列席人:吴加术,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通过同意代君全将其所持有本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吴加术,同意孙铸将其所持有本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吴加术,同意杨仲宇将其所持有本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吴加术,同意冯军将其所持有本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吴加术。转让后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东变更后公司股权结构为,吴加术出资3000万元,持有公司100%股权;2016年3月11日,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分别与吴加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本院按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吴加术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孙铸、吴加术,已电话告知代君全、杨仲宇、冯军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并要求来院参与听证,但代君全、杨仲宇、冯军均未来院参与听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只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7日,由四川华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复印件),该报告中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的规定,申请到位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代君全缴纳人民币840万元,孙铸缴纳人民币810万元,杨仲宇缴纳人民币675万元,冯军缴纳人民币675万元,全体股东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申请人质证后对该验资报告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李永奇与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奇货款144810元。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原告李永奇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83执734号,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2月25日,由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四人共同合伙出资作为公司股东成立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在邛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代君全。后来经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00万元,并在邛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代君全。2016年3月11日,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将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与吴加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吴加术。2014年3月27日,由四川华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市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的规定,申请到位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代君全缴纳人民币840万元,孙铸缴纳人民币810万元,杨仲宇缴纳人民币675万元,冯军缴纳人民币675万元,全体股东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李永奇请求追加吴加术、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为被执行人,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作为股东成员的吴加术、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李永奇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永奇申请追加吴加术、代君全、孙铸、杨仲宇、冯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书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