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尚金芳与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芳,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513号原告:尚金芳,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飞(斐),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尚金芳与被告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芳、被告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飞清偿其货款257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天禾瓜果市场经营牛肉等肉类批发生意,被告在镇原县马渠街道经营”马渠酒店”,同时承包镇原县三岔中学学生灶。2015年后季,原、被告便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牛肉和猪头肉。2016年2月以后,被告未能当场结清款项,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据19张,共计拖欠货款25717元,原告也随之停止供货。2017年5月25日,经原告催要,何飞收回之前出具的所有欠据,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2张,分别为马渠酒店欠款2423元,三岔中学欠款23294元,共计欠款257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清偿。被告何飞承认尚金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待三岔中学结清其欠款后,尽快予以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何飞承认原告尚金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尚金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经营餐饮业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牛肉和猪头肉,并就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尚金芳货款2571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