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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胡蓉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号。负责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蓉贞,女,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精华,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华(系胡蓉贞儿子,陈精华弟弟),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华,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细平,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罗刚,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四英(系罗刚妻子),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罗刚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芳,被上诉人陈海华及其作为被上诉人胡蓉贞、陈精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细平以及被上诉人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四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刚在因陈瑞行死亡而另案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已承担刑事责任,且与陈瑞行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罗刚已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依据与罗刚签订的保险合同,也不应进行赔偿。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瑞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了严重且巨大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相关规定中,亦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3.最高院的批复中虽然明确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并未禁止向刑事被告人之外的第三方责任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4.一般的人身损害都能获得精神抚慰金,严重的人身损害甚至生命终结却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5.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独立的民事诉讼,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拒付的理由不合理,有悖法律保护受害者权利的精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应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军安公司、罗刚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军安公司、罗刚、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赔偿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各项损失共计3420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军安公司、罗刚、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10时07分许,罗刚驾驶赣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高蒙山沿上新公路往新余方向行驶至下村镇千秋岭村委路段时,将扶着自行车步行横过道路的陈瑞行撞倒,造成陈瑞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经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行无责任。另查明,1.陈瑞行之妻胡蓉贞参保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取了1216元养老保险金。2.肇事车辆赣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军安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5年11月20日,军安公司向陈瑞行方垫付了40000元理赔款。4.2016年6月29日,罗刚与胡蓉贞、陈海华、陈精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13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2016年7月1日罗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5.军安公司表示自愿承担陈瑞行方的6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瑞行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罗刚应对胡蓉贞、陈海华、陈精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罗刚系军安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59000元(26500元/年×6年)。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五、护理费246.07元(44908元/年÷365天×2天)。六、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八、鉴定费600元,军安公司自愿承担。综上,胡蓉贞、陈海华、陈精华的各项损失共计216034.57元(死亡赔偿金159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46.0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600元),军安公司自愿承担600元鉴定费,余款215434.57元由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105434.57元由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军安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故大地财险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65434.57元,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支付后,军安公司无需再承担。至于军安公司支付的40000元,可另行向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主张理赔,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主张军安公司支付的40000元系由其自愿补偿给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的,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军安公司达成了该协议,且军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军安公司应承担600元,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共应承担175434.57元(110000元+65434.57元)。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军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支付赔偿金600元;二、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支付赔偿金65434.57元,合计175434.57元;三、驳回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承担3133元,由军安公司承担329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罗刚与胡蓉贞、陈海华、陈精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13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该款为除按法律规定正常赔偿外,罗刚自愿额外补偿给胡蓉贞、陈海华、陈精华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本案诉争事项,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罗刚虽已因该起事故在相应的刑事诉讼中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为公法责任,并不能替代或免除其作为私法责任的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罗刚经依法认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陈瑞行死亡的后果,严重侵害受害人人身权益,亦对受害人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受害人陈瑞行的家属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就胡蓉贞、陈精华、陈海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新余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艾力钊审 判 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丁 锐书 记 员 周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