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忠羡与肖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羡,肖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629号原告:李忠羡,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肖志文,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李忠羡诉被告肖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因此成诉。被告肖志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肖志文向原告李忠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忠羡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志文向原告李忠羡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应视为给付被告的准备时间。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忠羡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景霞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