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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娇与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娇,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231号原告:董娇,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常红梅,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青年农场。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被告:孔祥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董娇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娇委托代理人常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孔祥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至借款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孔祥成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董娇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4,000元。二被告初期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今年2月份,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孔祥成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董娇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董娇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孔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娇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2月3日起给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孔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