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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320号原告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珠凉。委托代理人王明慧。被告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文。原告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如意公司)诉被告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福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武汉签订《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内被告从原告处提货1681件共计发货金额144,127元,已结货款27,432.64元,未结货款15,8191.36元(含2014年4月30日前未结金额45,297元)。由于合同结束,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将剩余货款结清,原告再无与被告合作之意。原告当事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结清货款事宜,被告以拖延为主,事后打电话不接,拜访不见人。对于货物质量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至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19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来福如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合同》和对账单。被告北京万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来福如意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来福如意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来福如意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常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来福如意公司向被告北京万泰公司供应火锅料理。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北京万泰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货款194,634元(含2014年4月30日前未结金额45,297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北京万泰公司向原告来福如意公司退货36,443元。2016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北京万泰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来福如意公司158,191.36元。两次对账均由被告北京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文签字并加盖其公章。对账后,被告北京万泰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8日,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北京万泰公司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来福如意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泰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来福如意公司依照与被告北京万泰公司的约定,向被告北京万泰公司供应了火锅料理,被告北京万泰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北京万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来福如意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对账,被告北京万泰公司对差欠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货款158,191.36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来福如意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万泰公司支付货款158,1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来福如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19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崔奋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匡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