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8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镇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海,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全美公司无需向一江风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3.依法改判全美公司无需向一江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一江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没有就案涉货物签订《购销合同》,更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案涉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应为: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此前一直有交易往来,双方在履行完毕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后,一江风公司在未与全美公司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全美公司发来了三个货柜的90g单铜纸,全美公司由于原材料积压且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一直没有提货。后来,经一江风公司承诺货款可延后支付,以及鉴于以前友好的交易往来,全美公司才接收这三个货柜的货物,全美公司在接收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第一,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订购内容为“90g太阳单铜纸,总重量为54吨,每吨单价5750元”,全美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3月8日全额支付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款项,该份《购销合同》双方早己履行完毕。而一江风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9日《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的是“90g太阳单铜纸,总数量82.4320,件数166,每吨单价5750元,出库总金额473984元”,很明显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2015年2月29日《广东一江风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以及2015年2月26日《产品销售出货单》所指向的并非同一批货物。第二,对于一江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另一份2015年11月12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90g太阳单铜纸,重量81吨,每吨价格5750元”,全美公司并无与一江风公司签订这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并无全美公司的签字盖章,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购销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仍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这明显是错误的。然而,全美公司原材料已存在积压的情况下,又怎会在同一天另行签订这么一份数量如此多的货物。很显然,一江风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另一份2015年11月12日《购销合同》,完全属于一江风公司伪造的,不具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以此来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判令全美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没有就案涉货物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更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一江风公司己承诺可延后支付货款,并无约定付款日期。全美公司亦分别在2016年4月11日支付158746元,2016年6月1日支付158746元,2016年9月6日支付100000元以及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36492元,可见,全美公司已主动向一江风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全美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全美公司认为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二)一江风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全美公司多次要求更换货物或退货,但一江风公司却不配合处理。随后,全美公司、一江风公司与厂家达成一致意见,2万元货款由厂家承担,全美公司无需再向一江风公司支付剩余2万元货款,一江风公司也予以确认。其次,因一江风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生产出来的成品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市场受到严重影响,全美公司要求一江风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全美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没有就案涉货物签订《购销合同》,更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全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一江风公司货物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全美公司无需再向一江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一江风公司辩称,不同意全美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一江风公司按照全美公司的采购订单交付案涉货物,采购订单有六个柜,一江风公司分了两个合同来做,第一份按照全美公司的要求做了发货的通知,第二次三个柜的发货是等核实后通知发货。全美公司要求推迟支付货款,而双方合同约定是货到付款。第一笔货款全美公司在2016年4月付15万余元,付款时已经超期,第二笔在同年5月支付,也是15万余元,也是超期支付,最后一笔10万余元也是超期支付的。一江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总货款473984元应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全美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付158746元银行电汇,已超期70天,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每天违约金额为:317.5元)违约金额为22225元。全美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付158746元银行电汇,已超期130天,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每天违约金额为:317.5元)违约金额为:41275元。全美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付10万元银行电汇,已超期225天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每天违约金额为:200元)违约金额为45000元。余下部分:56492元截止今日未付,责令全美公司赔偿拖欠一江风公司所有欠款及欠款违约金损失;3.全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江风公司向全美公司供应规格为490卷以及560卷的90克太阳单铜纸张各27吨,月底或12月初到货。同日,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双方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一江风公司向全美公司供应规格为548卷的90克太阳单铜纸张54吨、规格为560卷的90克太阳单铜纸张27吨,等通知发货。两份《购销合同》第四条均约定:“纸张基重:允许增加在±4%之内”;第六条均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第十条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货款之日止”。全美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出库单显示:2015年11月21日,一江风公司向全美公司发送规格为“560白证1打——一等品中性包装计米3﹟”的90克单面铜版纸27.216吨以及规格为“490白证1打——一等品中性包装计米3﹟”的90克单面铜版纸27.342吨;2015年12月26日,一江风公司向全美公司发送规格为“560白证1打——一等品中性包装计米3﹟”的90克单面铜版纸27.216吨以及规格为“548白证1打——一等品中性包装计米3﹟”的90克单面铜版纸55.216吨。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均确认2015年12月26日的产品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即案涉货物。一江风公司主张该批货物是其依据《购销合同》发货而全美公司不接受货物,货物在码头停留半个多月后,全美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才接收的。全美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一江风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发货,全美公司于当日收货的,该批货物是一江风公司单方发货的,并非《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11月24日,一江风公司向全美公司出具《回执》,内容为:“经复核:我司于2016年2月29日共向贵司发货473984元,其中4月11日收到贵司回款158746元,6月1日收到贵司回款158746元,9月6日收到贵司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止,本公司账务记录:贵公司应付我货款总金额56492元。”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均确认全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货款36492元,剩余未付货款数额为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江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回执》,一审法院认定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双方在《回执》中确认全美公司应付未付货款56492元,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全美公司支付了36492元,现应付未付货款为2万元,故一江风公司请求全美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全美公司主张剩余的2万元货款已经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及厂家协商,由厂家承担,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江风公司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江风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其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发货,全美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2月1日才接收货物,故全美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全美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在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履行完毕后,一江风公司单方面于2016年2月29日发货的,双方对涉案货物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全美公司无需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均确认2015年12月26日的产品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即为案涉货物,该出库单上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均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一致,纸张重量也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允许范围之内。全美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已在案涉货物之前履行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一江风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货物即为一江风公司、全美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全美公司应在到货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付款。全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江风公司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6年2月29日,全美公司应付未付货款数额为473984元。全美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货款158746元,于6月1日支付158746元,9月6日支付100000元,12月21日支付36492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进行计算如下:以47398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3152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156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以56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全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江风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二、全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江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73984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315238元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156492元从2016年6月2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6日;56492元从2016年9月7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200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一江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全美公司负担。(一江风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全美公司迳付一江风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江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在上述合同的最后一行均注明“如对上述条款无异议,请尽快盖章回传,以便我司安排送货,谢谢!”,右下角加盖全美公司合同专用章(传真或复印的形式)。一审诉讼中,一江风公司称上述《购销合同》仅有传真件,全美公司对一江风公司出示的上述《购销合同》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只有一江风公司自己的盖章确认,没有全美公司盖章的原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是否达成剩余货款20000元由厂家承担的协议,全美公司是否应向一江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二是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是否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全美公司是否逾期支付一江风公司的货款,如逾期,则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全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曾达成剩余货款20000元由厂家承担的协议,全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全美公司的本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全美公司与一江风公司是否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全美公司确认与一江风公司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总重量为54吨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一江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形式和内容基本相同,且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注明有“如对上述条款无异议,请尽快盖章回传,以便我司安排送货,谢谢!”的内容,一江风公司对此解释称案涉争议的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仅有传真件,符合该合同的约定。而且,一江风公司提交的该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双方提交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回执等也可以互相印证。相反,全美公司否认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但并无提交任何有力的反证推翻一江风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全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并未签订总重量为81吨的《购销合同》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全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一江风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无需向一江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全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02,由上诉人广东全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