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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熊长生、陈亚军等与卢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生,陈亚军,卢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905号原告熊长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陈亚军(又名陈道宏),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朝,男,汉族,住息县。被告卢兵,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汉族,住息县。原告熊长生、陈亚军与被告卢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长生、陈亚军委托代理人汤益红、王保朝,被告卢兵及委托代理人杨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息县城郊乡十里孙庄的部分建房主体十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二原告施工承建,每平方米67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八项第1、2条详细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若因甲方手续不齐全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给予实际损失补偿;乙方施工期间若因政策及甲方因素导致乙方一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由甲方包赔结算给乙方(详见合同附后)。在合同签订时,被告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为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原告于两天后将150000元交给被告(详见收条附后)。收条上注明此款在一层封顶返还。不久,二原告便正式开始履行合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入紧张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手续不齐全,遭至息县城建部门的阻拦,二原告勉勉强强将十套住房的基础打好(详见照片),在继续施工时,再次遭至城建部门制止,并下发停建通知。期间,二原告与被告数次交涉,被告均以等我协调好了再行施工为由拖延至今,一拖就是两年多。在此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损失问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而致原告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暂定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还是应该以合同办事,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地基超出路面70公分,地基打的不合格,将来说不定还要重新打地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熊长生、陈亚军(乙方)与被告卢兵(甲方)依法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卢兵将位于息县城郊乡十里孙庄的部分建房主体十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二原告负责施工承建,按每平方米670元结算。合同第八项约定:“1、乙方施工期间若因甲方手续不齐全或其它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给予实际损失补偿;2、乙方施工期间若因政策及甲方因素导致乙方一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由甲方包赔结算给乙方。”合同第九项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以实际动工日期起180天(六个月)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卢兵出具收条,收到二原告孙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注明一层封顶返还。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不完善问题,二原告在将十套住房的基础打好后被迫停建。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熊长生、陈亚军申请对已建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6年12月30日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息县城郊乡十里孙庄已建工程量价格为29.37万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卢兵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8月10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息县淮河办事处十里村孙庄卢兵名下的在建工程评估值为16.28万元,并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注明:“3、由于没有收集到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测绘报告或其他能证明工程量的文件,评估人员只能现场进行测量。由于手工操作,可能存在一定误差。4、现场勘察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桩基没有意见不一致,现场无法对地下隐藏工程进行核实,且一般情况下两层楼房并不需要桩基,故本次评估时没有考虑桩基。如果存在桩基工程,应对桩基单独进行评估或重新评估。”被告卢兵交纳本次评估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工程协议书、收条、价格评估报告、资金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长生、陈亚军与被告卢兵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现因施工过程中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不完善问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熊长生、陈亚军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卢兵应当退还二原告已交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已经履行的工程,根据第二次鉴定结果即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卢兵应支付原告熊长生、陈亚军已建工程工程款162800元,原告熊长生、陈亚军要求法院酌定地下隐藏工程即桩基工程价值,因原告熊长生、陈亚军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桩基工程,且本次评估时未对桩基单独进行评估,故桩基工程待二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起诉。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因收条约定“一层封顶返还”,未约定利息,《工程协议书》亦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故二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用,因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第一次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卢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长生、陈亚军与被告卢兵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被告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长生、陈亚军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长生、陈亚军工程款162800元。四、驳回原告熊长生、陈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玲玲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