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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宗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杨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宗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杨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934号原告:上海宗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帆,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上海宗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加工款296,179.21元及偿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96,179.2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加工服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6,179.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苏州伊顿小镇项目等进行石材来料加工。双方口头约定加工价格,并按实进行结算。2009年1月1日,被告在包含具体加工明细的苏州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总计价款金额为646,179.21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346,179.21元未付。嗣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296,179.2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明细单、苏州结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余款至今,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拖欠价款不付,系占用了原告流动资金,依法应另行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宗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价款296,179.21元,并偿付原告上海宗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6,179.2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2.69元,减半收取2,871.34元,由被告杨帆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