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务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务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务生,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务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吉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0时7分许,被告人李务生从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如意酒店”旁小区的夜宵摊吃完夜宵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C的轻型普通货车回家。被告人李务生在该小区夜宵摊附近道路上倒车过程中,其驾驶车辆的尾部与该车后方宵夜摊中吃宵夜的被害人胡某所坐的塑料凳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从座位上摔倒。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人李务生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在执法办案区民警对被告人李务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5mg/lOOml,后民警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务生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96.1mg/d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务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务生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务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务生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查获经过,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务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务生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务生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李务生实行社区矫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务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吉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