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诚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德仕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诚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德仕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鼎机器人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仕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法定代表人:胡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诚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仕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德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楚。一审判决中称“对诚鼎公司提出的德仕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在本案中诚鼎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013年7月及之后的货款,而德仕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诚鼎公司认为,德仕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则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货款不应当获得支持。一审判决书当中已经明确审理了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货款,且双方结算的应当是最终欠款,该最终欠款是总的欠款,应当剔除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二)德仕公司恶意串通诚鼎公司采购人员,以高于市场数倍价格向诚鼎公司供应货物,给诚鼎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甚至一度将诚鼎公司置于破产的境地。诚鼎公司认为,德仕公司与诚鼎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正常的市场销售买卖行为严重不符,对诚鼎公司而言属于严重不公平。故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诚鼎公司仅同意按市场价来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德仕公司应当向诚鼎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这是在双方订单上有约定,货款包含17%的税费。诚鼎公司保留追究德仕公司的违约责任。德仕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鼎公司向德仕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836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36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诚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仕公司与诚鼎公司有业务往来,德仕公司向诚鼎公司供应导轨等货物。为证明2012年6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AT2012052403的订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送货单、号码为1032623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购单传真件载明的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收到货按图纸的技术要求验货,合格后结清余款,复核处有“林华康”签名(传真件)。其中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AT2012052403,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607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林华康”,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货款18210元,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货款4249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诚鼎公司对上述订购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2年8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合同号为CG201207090004的订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093823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购单传真件载明的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华康”签名(传真件)。其中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AT2012052403,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607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林华康”,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货款30350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货款3035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诚鼎公司对上述订购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2年9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AT2012080603的订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093824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购单传真件载明的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华康”签名(传真件)。其中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AT2012080603,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607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龚祝斌”,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货款30350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3035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诚鼎公司对上述订购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2年10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AT2012092405的订购单传真件、订单号为AT2012092805的订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252318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AT2012092405的订购单传真件载明的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357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华康”签名(传真件)。其中订单号为AT2012092805的订购单传真件载明的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386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月结60天,采购处有“杨容机”签名(传真件)。其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AT2012092405,货物价款总计357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AT2012092805,货物价款总计386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7442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龚祝斌”,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17890元和19320元,于2013年4月3日分别支付货款17890元和1932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诚鼎公司对上述订购单传真件和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3月、4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212260005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订单号为CG201303060003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231263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212260005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46420元,复核处有“林华康”签名(传真件)。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3060003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3168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其中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CG201212260005,货物价款总计4642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黎家亮”签名。其中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316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黎家亮”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78100元。德仕公司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支付货款23210元,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5840元,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货款23210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货款1584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诚鼎公司对上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5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03130001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送货单、号码为2059245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3130001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59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其中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598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598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货款299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6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2390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诚鼎公司对上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上述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6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04280003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送货单、号码为13923980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4280003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4564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其中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4564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4564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支付货款2282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上述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7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06040001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订单号为CG201306100009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738201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591908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6040001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6100009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44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448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607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号码为0738201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44800元。其中号码为0591908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607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货款为60700元的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货款30350元,就货款为44800元的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货款2240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对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9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07270009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746195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7270009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89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月结。其中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896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896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货款4480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10月、11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09090003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号码为07461952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503315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09090003的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载明采购人为林华康,货物价款总计1239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其中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448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791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号码为07461952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44800元。其中号码为05033153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诚鼎公司,销货单位为德仕公司,货物价税合计79100元。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货款为44800元的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就上述货款为79100元的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货款3195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广州诚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上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2013年12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101902的采购单传真件、订单号为CG2013111910的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101902的采购单传真件载明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89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剩下50%月结60天,采购处有“杨容机”签名(传真件)。其中订单号为CG2013111910的采购单传真件载明发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3362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剩下50%月结60天,采购处有“杨容机”签名(传真件)。其中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896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3362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货款为89600元的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44800元,就上述货款为33620元的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货款2000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采购单传真件不予确认,对送货单予以确认。为证明2014年1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3112106的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3112106的采购单传真件载明发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89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剩下50%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华康”签名(传真件),采购处有“杨容机”签名(传真件)。其中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896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3160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采购单传真件和送货单均不予确认。为证明2014年4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4032401的采购单传真件、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4032401的采购单传真件载明发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11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剩下50%月结60天,复核处有“杨容机”签名(传真件)。其中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货物价款总计11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上述交易,诚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货款550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采购单传真件和送货单均予以确认。为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的交易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订单号为CG2014071701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订单号为CG2014072502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订单号为CG2014073002的采购订单传真件、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的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送货单2张、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送货单2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其中订单号为CG2014071701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载明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1199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其余货款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何养”签名(传真件),采购处有“刘晓灵”签名(传真件)。其中订单号为CG2014072502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载明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741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其余货款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何养”签名(传真件),采购处有“余远航”签名(传件)。其中订单号为CG2014073002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载明甲方为诚鼎公司,货物价款总计741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其余货款月结60天,复核处有“林何养”签名(传真件),采购处有“余远航”签名(传件)。其中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CG2014071701,货物价款总计370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2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诚鼎”,订单号分别为CG2014071701和CG2014072502,货物价款总计分别为82860元和370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2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诚鼎”,订单号分别为CG2014072502和CG2014073002,货物价款总计分别为37080元和370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诚鼎”,订单号为CG2014073002,货物价款总计370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签名。德仕公司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的签名为“黎家亮”,并称就订单号为CG2014071701采购订单传真件,诚鼎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货款59970元,就订单号为CG2014072502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诚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货款37080元,就订单号为CG2014073002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诚鼎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37080元。诚鼎公司对上述采购订单传真件和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另外,德仕公司确认诚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0日还分别向德仕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为证明诚鼎公司的付款情况,德仕公司提供了25张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25张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与德仕公司所陈述的诚鼎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相吻合。诚鼎公司对25张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德仕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讼中,根据德仕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上述德仕公司开具给诚鼎公司的1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函复一审法院,该1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了抵扣。在一审诉讼中,根据德仕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调取了诚鼎公司参保人员的情况。该办公室出具的材料显示,林何养、黎家亮、余远航、杨容机、龚祝斌、林华康等人曾以诚鼎公司职工身份参保。在一审诉讼中,德仕公司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5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黎家亮”签名是否为诚鼎公司员工黎家亮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德仕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选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本案中诚鼎公司确认的有“黎家亮”签名的送货单上“黎家亮”签名作为样本。在鉴定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通知,诚鼎公司和黎家亮均未到现场配合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5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黎家亮”签名与样本上的“黎家亮”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德仕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7460元。在一审诉讼中,德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诚鼎公司价值39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对德仕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冻结、查封了诚鼎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以一审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所列财产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德仕公司与诚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所对应的交易,德仕公司的陈述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诚鼎公司对德仕公司的陈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德仕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诚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结算期为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交易所涉货款。对结算期为2013年6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诚鼎公司已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45640元,诚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支付了货款22820元。同时,诚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0日向德仕公司共支付了货款40000元,该40000元应在结算期为2013年6月的交易中予以扣减,故可认定诚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结算期为2013年6月的交易,扣减后多出货款17180元可在之后的交易中继续扣减。对结算期为2013年7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诚鼎公司已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105500元,诚鼎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货款52750元,再扣减上述诚鼎公司多出的货款17180元后,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3年7月的货款35570元。采购单传真件中记载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但从双方之后既有约定“月结”又有约定“月结60天”的交易习惯来看,所谓“月结”应指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即“月结”只是对结算日期的约定,并非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余款月结60天”。因此,结合德仕公司的诉请,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3年9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诚鼎公司已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89600元,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4480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3年9月的货款4480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3年10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诚鼎公司已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44800元,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3年10月的货款1480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3年11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诚鼎公司已将对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79100元,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3195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3年11月的货款4715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3年12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诚鼎公司对送货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123220元,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6480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3年12月的货款5842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4年1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等予以证实。经鉴定,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黎家亮”签名与诚鼎公司确认的样本上“黎家亮”签名是同一人笔迹,故可认定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由诚鼎公司的员工黎家亮签收,且德仕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传真件与送货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89600元,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3160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4年1月的货款5800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4年4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等予以证实。诚鼎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11000元,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4年4月的货款550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4年8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等予以证实。诚鼎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37080元,根据交易习惯可认定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1854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4年8月的货款1854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4年9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等予以证实。诚鼎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119940元,根据交易习惯可认定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5997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4年9月的货款5997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结算期为2014年10月的交易,德仕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等予以证实。诚鼎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期间交易金额为111240元,根据交易习惯可认定诚鼎公司已支付货款55620元,故诚鼎公司尚欠结算期为2014年10月的货款55620元。同理,德仕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的第61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可认定诚鼎公司共欠德仕公司货款398370元。因德仕公司只主张货款398360元,故诚鼎公司应向德仕公司支付的结算期为2014年10月的货款应为55610元。对诚鼎公司提出的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及德仕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行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诚鼎公司提出的德仕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在本案中诚鼎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013年7月及之后的货款,而德仕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诚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仕公司支付货款39836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3557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448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148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4715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5842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58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55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1854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5997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货款5561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德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和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诚鼎公司负担。鉴定费17460元,由诚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德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部分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的交易价格是否需要调整。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判决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诚鼎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德仕公司与其采购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对诚鼎公司有关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诚鼎公司上诉补充意见所称的德仕公司应向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审查,诚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抗辩意见,该抗辩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如诚鼎公司坚持其主张,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诚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上诉人广州诚鼎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