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黎云娇与吴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云娇,吴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770号原告:黎云娇,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吴岸梅,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原告黎云娇与被告吴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云娇、被告吴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云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借款20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无意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偿还余下的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吴岸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被告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5000元,2014年偿还5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农某某,之后农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绥县支行的贷款。因此,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辩解其在2013年年底偿还给原告另外的5000元,但是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主张其交付10000元给农某某帮原告偿还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绥县支行的贷款,由此已经履行还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以及证人农某某均不能说明帮原告偿还贷款的时间,也没有证据其确实帮原告偿还贷款,并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解,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关于已还清原告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岸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云娇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黎云娇均已预交),由被告吴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凤英书 记 员 马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