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福忠与张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忠,张林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753号原告:张福忠,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被告:张林义,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原告张福忠与被告张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忠、被告张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5月1日6时,被告张林义驾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9公里加100米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福忠驾驶的×××号”哈弗”牌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5月1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142017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福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张福忠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张林义承担;2、被告张林义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张福忠承担;3、被告张林义现场赔偿原告张福忠车辆折旧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在修理厂修车花去5750元,我多次找被告张林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被告张林义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林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维修费的形成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我愿意赔偿张福忠车辆维修费5750元的70%即40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6时,被告张林义驾驶×××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9公里加100米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福忠驾驶的×××号”哈弗”牌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同日,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142017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福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张福忠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张林义承担;2、被告张林义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张福忠承担;3、被告张林义现场赔偿原告张福忠车辆折旧费1000元。2017年5月4日,张福忠维修车辆花去费用57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辆维修费票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张福忠车辆维修费用产生的法律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车辆维修费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车辆维修费70%的民事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75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林义赔偿张福忠车辆维修费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德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