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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蕊、周根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蕊,周根壮,杨金霞,曹蕾,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6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田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根壮,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杨金霞,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曹蕾,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田伦,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海关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复议申请人田蕊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西区法院在执行周根壮、杨金霞与曹蕾、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田蕊对河西区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河西区法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分别受理了原告周根壮、原告杨金霞与被告田伦、曹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2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共同返还原告杨金霞借款本金2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共同支付原告杨金霞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7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开始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杨金霞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被告田伦、曹蕾共同负担。(2016)津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伦返还原告周根壮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伦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给付原告周根壮自2015年7月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曹蕾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周根壮、杨金霞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田伦、曹蕾的收入1510000元,自2017年1月起除其他案件扣留田伦工资收入外每月为田伦保留生活费1500元;曹蕾的工资收入已被他案裁定提取,为其保留生活费1000元;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田伦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气象里5-601房屋。2015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田蕊与被告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权利人田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田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现仍在执行中。河西区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异议人田蕊与被执行人田伦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普通的债权,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并未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因此异议人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田蕊的异议请求。田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请求:一、请求撤销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田蕊不服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以(2017)津02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河西区法院重新审查。但河西区法院在重新审查中不能依法按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查的要求进行审查,尤其未对案件相关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田蕊认为:第一,虽然田蕊与申请执行人周根壮、杨金霞同为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但田蕊申请执行在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达近两年,现仍在执行过程中,是第一位顺序合法执行人。第二,河西区法院认定“异议人并未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因此异议人主张不成立。”田蕊认为该认定错误。其一,申请执行的时间就是证据,田蕊执行案件号为(2015)西执字第3668号,而周根壮、杨金霞执行案件号为(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该事实足以认定田蕊的第一位顺序。其二,田蕊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款第一项明文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田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情况,请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复议。本院查明,2016年2月3日,河西区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提取被执行人田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二、扣至56万元整为止。2016年12月21日,河西区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田伦的收入1510000元;二、因(2015)西执字第3668号案件已向你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田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自2017年1月开始,除了(2015)西执字第3668号案件提取4000元外,每月为田伦保留生活费1500元,将剩余款项每六个月一次,汇入河西区法院保管款账户,至1510000元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6)津010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因被执行人田伦未履行相关义务,河西区法院对田伦的工资收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2017)津01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没有考虑到田伦工资收入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所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此未予涉及。该通知书下达后,田伦的工资收入有所上调,致使协助执行的款项出现了可供执行的余额空间。在此情况下,(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余额部分予以协助执行,该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要求是提取田伦每月的工资收入4000元,扣至56万元整为止。而(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保证(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前提下,针对原协助执行款项之外的余额,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该执行措施没有阻碍(2015)西执字第2668号案件的执行。河西区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裁定驳回田蕊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蕊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6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守一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