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淮南市曹庵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利路高潮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70429343T。法定代表人:陈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4003059147Q。法定代表人:袁祖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山,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曹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04357U。法定代表人:陈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谢家集农林水利局)、淮南市曹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庵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斌、被上诉人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上诉人曹庵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确认。2014年6月专项治理“秸秆禁烧”期间。吉峰公司按照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原法定代表人程跃华的通知,要求从吉峰公司购买两台农业机械。吉峰公司将机械送达指定地点,并由曹庵镇政府指定的大树村书记杨叶六接收,并书写收条一份。双方买卖关系因实际交付、收到货物而成立。曹庵镇政府、曹庵镇农机服务站、曹庵镇宋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曹庵镇托管期间,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向曹庵镇政府提供两台农用机械的事实。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由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和曹庵镇政府负责证明获得两台农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谢家集农林水利局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吉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庵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家集农林水利局、曹庵镇政府给付拖拉机款87000元、打捆机款85000元,共计172000元;2.谢家集农林水利局、曹庵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淮南市开展“秸秆禁烧”专项工作,谢家集农林水利局根据淮南市委领导,市农委主任赵春阳、市农机局局长刘瑞虎指示,结合“秸秆禁烧”专项治理工作的需要,从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农用拖拉机、打捆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87000元、85000元,共计172000元。谢家集农林水利局指定送至曹庵镇××村,大树村杨书记接收,并出具书面收条。现两台机器在曹庵镇政府存放。后谢家集区行政区域再次调整,曹庵镇划归田家庵区,致使该笔购机款未能及时给付,谢家集农林水利局购买农机,与吉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购机款172000元。谢家集农林水利局辩称:未了解到吉峰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货款费用。在吉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谁是买卖主体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受益人支付货款。曹庵镇政府辩称:曹庵镇政府和吉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峰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是和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曹庵镇政府没有买卖关系,因此要求曹庵镇政府支付价款没有基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曹庵镇属谢家集区托管期间,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向曹庵镇政府提供了两台农用机械,分别是福田雷沃拖拉机M900-DA和上海世达尔打捆机2060各一台。2014年6月8日,大树村书记杨叶六出具收条,“今收到福田雷沃M900-DA拖拉机壹台、上海世达尔打捆机2060壹台,此据杨叶六,2014年6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吉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曾订立过口头买卖合同,且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和曹庵镇政府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对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淮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吉峰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凤台县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农户信息表”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以证明主张农机价格的合理性。由于该证据系“凤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可以完整反映本案两台农机2014年时经审核的销售价格及享受中央补贴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吉峰公司主张的价格予以采信。因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原局长程跃华(现正在服刑)是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了解案情的关键人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程跃华进行了谈话,并形成笔录在卷佐证。程跃华确认在2014年6月配合全市开展里秸秆焚烧专项治理期间,请求市农机局介绍,电话联系的吉峰公司购买两台农机,并指定当天夜里送到曹庵镇下属的村。由于事情紧急,价格是电话谈的,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购买农机的方案已向当时的区政府分管领导做了汇报。本院又依次向程跃华所称的市农机局局长以及分管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工作的副区长进行了核实,两人均证实程跃华上述证言真实,故本院对程跃华上述证言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8日,为配合全市开展秸秆焚烧专项治理活动,时任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局长的程跃华通过市农机局介绍,电话联系的吉峰公司购买福田雷沃拖拉机M900-DA和上海世达尔打捆机2060各一台,并指定吉峰公司当日直接将农机送往曹庵镇下属的村。当晚,吉峰公司按要求送往指定地点,曹庵镇政府安排大树村村支书杨叶六负责接收,并出具收条。2014年8月,程跃华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刑,现被羁押于合肥监狱。双方未能补签相关买卖合同等手续。本院认为,曹庵镇政府、曹庵镇农机服务站、曹庵镇宋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谢家集农林水利局原法定代表人程跃华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向吉峰农机公司购买两台农机的事实。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吉峰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对吉峰公司主张的价格予以采信。由于本案系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和吉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庵镇政府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应当由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吉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72000元;三、淮南市曹庵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均由淮南市谢家集区农林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