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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文来、胡荣等与李会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来,胡荣,范文轩,范文英,李会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951号原告范文来,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胡荣,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文轩,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范文英,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义,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公司员工。原告范文来、胡荣、范文轩、范文英与被告李会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来、范文轩、范文英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范文来是受害人范得顺的儿子。原告范文轩、范文英是受害人范得顺的女儿。原告胡荣是受害人范得顺妻子。被告李会义是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是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会义驾驶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范得顺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范得顺受伤,后范得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会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得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会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费用共计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李会义未答辩。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董会强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3时15分,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曹湾村路口处,李会义驾驶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范得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得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会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得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范得顺为农村居民,1942年4月25日出生。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会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得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会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C×××××-D3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经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8483.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6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按照六人五天计算为961.36元(11696.74元/年÷365天×6人×5天);6、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505.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下余23005.06元(133505.06元-1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404元(23005.06元×8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文来、胡荣、范文轩、范文英各项损失共计12890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520元,计1970元,由被告李会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