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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生科与金惠贤、刘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科,金惠贤,刘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636号原告:李生科,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贤,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银玉,女,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李生科与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科的诉讼代理人夏林兴,被告金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归还借款47.8万元,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李生科对被告金惠贤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生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金惠贤、刘银玉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金惠贤为归还银行贷款,向李生科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计月息6000元,金惠贤出具了借条。为此,金惠贤以其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10月31日,因结欠利息,金惠贤出具了四份借条,总金额为7.8万元。因被告刘银玉与金惠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惠贤辩称,因李生科于2017年1月25日,同意由滕州市聚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不应计算。被告刘银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金惠贤向原告李生科借款40万元,金惠贤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李生科人民币现金4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金惠贤在该借条上明确,以其双牌三村22幢405室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同年12月18日,李生科与金惠贤共同至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李生科取得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李生科,房屋所有权人金惠贤,房屋所有权证号fys10070752,房屋坐落双牌三村22幢405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4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8日,担保范围详见合同,抵押面积94.55平方米。金惠贤借得款后,因拖欠利息,于2016年10月31日对结欠的利息向李生科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此后,金惠贤既不付息,也不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金惠贤与被告刘银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滕州市聚源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该单位承诺从2017年3月份起每月拨款3至5万元,用于归还金惠贤90万元的江阴借款,直至还清为止,李生科同意了该还款计划,但金惠贤仅于2017年5月归还李生科3万元,用于归还结欠李生科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生科与被告金惠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金惠贤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金惠贤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金惠贤与刘银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银玉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金惠贤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李生科对其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生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李生科曾承诺滕州市聚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但金惠贤事后仅归还3万元,故本院对金惠贤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惠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生科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银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李生科对被告金惠贤位于江阴市双牌三村22幢4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305元,由被告金惠贤、被告刘银玉负担,此款原告李生科已预交,金惠贤、刘银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李生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