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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芳平与胡志勇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芳平,胡志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16号原告:钟芳平,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临江苑*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芳,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庆丰路庆丰花园*栋***室。被告:胡志勇,男,1977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城西居委会*组。原告钟芳平与被告胡志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芳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3000元;2、判决被告因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要向中国银行支付23000元日息万分之五的手续费15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愿于2015年12月2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婚姻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因男女双方婚后,由女方刷信用卡购买了家具、沙发、床上用品、生活其它物品等等置于男方父母家中,合计70000元。该笔费用由双方共同偿还给银行。男方每月20号存3000元现金(此费用含本金与银行分期手续费)到女方信用卡帐户,归还期限为一年(12个月)。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只支付了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总计23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的信用卡,导致原告向银行多支付了1506.5的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胡志勇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问题签订了协议,约定:因男女婚后,由女方刷信用卡购买家具等共计70000元,双方协商家具等物品归男方所有,男方承担36000元债务,由男方每月20号存3000元现金到女方信用卡帐户,归还期限为一年(12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只支付了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3000元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等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将婚后购买放置在被告家中的家具等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每月20号存3000元,归还期限为一年(12个月),共支付36000元至原告方指定信用卡帐户中。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6.5元滞纳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芳平23000元。二、驳回原告钟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钟芳平负担50元,被告胡志勇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明审 判 员  杨喜红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