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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相与被告周芙锐、毛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相,周芙锐,毛贵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4351号 原告:刘宗相,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 被告:周芙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 被告:毛贵民,男,62岁,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 原告刘宗相与被告周芙锐、毛贵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宗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毛贵民利用在信用社工作之便,将原告存在其手中现金34900元,未经原告允许转借给被告周芙瑞个人使用。后原告需要使用存款时,方知被告毛贵民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周芙瑞使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宗相起诉的被告周芙锐送达地址不明确、被告毛贵民身份情况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宗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景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