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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077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07477Q。法定代表人:王维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贵,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民,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珍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被告野山珍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贵、周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野山珍商贸公司退还购物款49元、支付赔偿款1000元。2、请求判令永辉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野山珍商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2月26日在永辉超市开设的分公司香港城店购买了两袋由野山珍商贸公司生产的“野藤牌开心果”(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价款为49元,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17.10克/100克。由于我属于肥胖体质,平时比较注重健康尽可能低脂饮食,我基于对涉案食品在同类产品中脂肪含量较低而决定购买该食品,但食用后发现该食品的口感非常油腻,遂对该食品真实的脂肪含量产生了怀疑。后我将涉案食品送至中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仕益公司)进行脂肪含量检测,脂肪含量检测值为47.10克/100克,远远超过了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食品中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规定,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虚假标注脂肪含量,致使消费者受其误导而长期误食脂肪含量较高的涉案食品,必然会对需要低脂饮食的特殊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涉案食品关于脂肪含量的标注问题已影响到食品安全,显然不属于标签瑕疵范畴,野山珍商贸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款的责任,永辉超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辉超市辩称,涉案食品系我司从野山珍商贸公司购进并销售给刘庆生,该食品的脂肪含量标注问题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该食品现在已过标示的12个月保质期,故我司不同意向刘庆生退还购物款。被告野山珍商贸公司辩称,涉案食品系我司生产并经永辉超市销售给刘庆生,我司认为涉案食品的实际脂肪含量31.6g/100克。涉案食品的各项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都符合该食品执行的产品标准“SB/T10613-2011熟制开心果(仁)”的规定,该食品本身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责令我司对此进行了整改。我司认为该食品脂肪含量的标注问题仅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刘庆生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涉案食品并不是为了个人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另外,刘庆生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庆生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庆生于2016年2月26日在永辉超市开设的分公司香港城店购买了两袋由野山珍商贸公司生产的“野藤牌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价款为49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的产品标准为SB/T10613,保质期为12个月,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17.10克/100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关于“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中载明,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庭审中,刘庆生举示其于2016年3月7日委托重庆仕益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一份,即对野山珍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生产的150克装开心果2袋进行脂肪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的脂肪含量值为47.10克/100克。野山珍商贸公司、永辉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所检测的产品为野山珍商贸公司生产,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的内容。庭审中,野山珍商贸公司举示其委托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所作的检测报告一份,即对野山珍商贸公司所生产的150g/袋的“野藤”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脂肪含量为31.6g/100g。刘庆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涉案产品存在高含低标的情况。永辉超市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刘庆生举示的食品实物以及购物小票,足以认定刘庆生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刘庆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刘庆生以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内容不合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刘庆生于2016年2月26日购买涉案食品,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野山珍商贸公司关于刘庆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食品系预先定量包装在包装材料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的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标示值为17.10克/100克,根据该规定计算,涉案食品每100克中实际的脂肪含量不应超过20.52克(17.10克×120%)。刘庆生举示的重庆仕益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检测值为47.10克/100克,虽然野山珍商贸公司不认可重庆仕益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野山珍商贸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野藤”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中脂肪含量为31.6g/100g,也超过了误差允许范围内的20.52克/100g。综上,涉案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高标低的行为已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者受其误导而摄入过量脂肪极易造成营养过剩,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故涉案食品关于脂肪含量的标识问题不仅仅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已足以影响到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涉案食品由野山珍商贸公司生产,并经永辉超市销售给刘庆生,故本院确定由经营者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49元以及由生产者野山珍商贸公司支付1000元赔偿款。刘庆生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生购物款49元。二、被告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生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庆生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庆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