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204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志刚、赵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刚,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204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余志刚,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执行人赵敏,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敏银行存款687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