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宇光与吴琼、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光,吴琼,吴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580号原告:吴宇光,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系原告母亲。被告:吴琼,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良,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201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沿江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吴琼,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良,系被告外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宇光诉被告吴琼、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告吴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良、王梦佳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告吴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良、王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一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20140091121和Y20140091081)按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特别约定,确定该套期房产权100%归原告吴宇光独有。办取该套房产证时,由原告吴宇光单独办理(该套房产价值208万);2、购买该套房产欠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父母亲的借款和银行贷款余款)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琼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吴某。2014年10月,原告与吴琼预付开发商10万元定金,向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无息借款6495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室购房合同。原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133万元的按揭贷款。婚后,原告与吴琼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好。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琼签订特别约定协议书,约定香榭丽墅房产归原告吴宇光100%独有。后原告向原告母亲写下借条一份。2015年4月15日,原告母亲向被告吴琼转账937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母亲向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打款649500元。2016年9月30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吴琼离婚,吴某由被告吴琼抚养,财产和债务另案处理。因房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来院。被告吴琼、吴某均辩称,1、原告和被告一再婚姻存续期间对于争议房产的约定并未涉及到被告二份额的约定,且房贷是以被告一名义在归还,所以原告诉请中说该争议房产产权100%归原告独有是没有道理的。2、因为原告认为两被告对争议房产都没有份额,所以提出欠下的债务都由原告方承担,首先,我方不认可原告向其父母借款的真实性。其次,原告向银行的贷款主贷款人是被告一,被告一因此无法在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再贷款购房,且日后购房不能享有首次购房福利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也应该一并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宇光与吴琼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生育儿子吴某。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与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被告购买常熟市×××(含地下室),房屋总价计2079500元。原告与被告吴琼先行支付了房屋定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吴宇光与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向该公司免息借款649500元。原被告(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乙方)、常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80000元,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指定吴琼在中国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婚后吴宇光与吴琼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吴宇光(甲方)与吴琼(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与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元和路的商品房一套;2、甲乙双方为购买上述房屋于2014年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借款133万元按揭贷款;3、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购房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该房屋(×××室)尚有650000元首付款由甲方负责出资支付;2、该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每期按揭还款全部由甲方出资,乙方放弃该房屋份额,乙方已出资部分由甲方一次付清;3、甲方父母为支付650000元首付的出资行为和向按揭还款账户中支付的款项视为甲方为履行本协议的出资行为;4、乙方自动放弃房屋份额,由甲方独自100%占有;5、本协议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的约定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特殊约定;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7、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4月15日,吴宇光母亲王玉英向吴琼转账93700元。2015年4月17日,王玉英向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付款64950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吴宇光与吴琼向中国银行支付了每月还贷款项9332元。2015年3月,王玉英向吴琼账户存入7000元,2015年4月,王玉英向吴琼账户转账7000元。自2015年5月起,每月还贷由王玉英将每月还贷款项打款至吴琼账户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及9月的还款由吴琼偿还,后王玉英于2016年10月将8、9、10三个月的还款打入吴琼账户。2016年11月、12月,王玉英又将每月还贷款项打款至吴琼账户。2016年12月26日,王玉英向中国银行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259631.49元,支付商业贷款本息986554.89元。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设定的按揭贷款已结清。抵押权人也出具证明,注销不动产登记。2016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吴宇光与吴琼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2016)苏0581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宇光与吴琼离婚,儿子吴某由吴琼抚养。在该案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财产、债务另案处理,就婚姻和子女问题由法院先行判决。故判决中未涉及本案诉争房产。常熟市×××(含地下室)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审理中,经本院向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调查,其表示常熟市×××(含地下室)的房款已经付清,该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对于原被告对房屋权属存在的争议由法院处理,其没有什么意见,也不要求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常熟市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宇光、吴琼将儿子吴某名字也写入买卖合同,本院认定为系吴宇光、吴琼将常熟市×××房屋一套(含地下室)的部分份额赠与儿子吴某。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财产权利不发生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15年4月12日吴宇光与吴琼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吴琼自动放弃房屋份额,由吴宇光独自100%占有”,本院认为吴宇光与吴琼达成一致,撤销对吴某的赠与。后吴宇光母亲王玉英支付吴琼937**元及之后的付款行为,也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义务。目前常熟市×××房屋一套(含地下室)的房款已经付清,该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该房屋上的按揭贷款也已全部清偿。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常熟市×××房屋一套(含地下室)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常熟市×××房屋一套(含地下室)属原告吴宇光所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440元,由原告吴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