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雪明、李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雪明,李爱莲,李玉岭,苗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490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昊(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孙雪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爱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玉岭,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苗桂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孙雪明、李爱莲、李玉岭、苗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明、李爱莲、李玉岭、苗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孙雪明、李爱莲偿还借款本金498343.82元、利息11166.2元(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0.9475%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10.9475%加罚30%计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0.9475%加罚30%计算);2.被告李玉岭、苗桂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孙雪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雪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岭、苗桂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玉岭、苗桂兰为原告与被告孙雪明签订的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6年5月5日,被告李爱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孙雪明于2016年5月5日将贷款500000元贷出,于2017年5月4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43.82元、利息11166.2元未还。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雪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岭、苗桂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孙雪明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雪明、李爱莲系夫妻关系,李玉岭与苗桂兰系夫妻关系;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雪明贷款时李爱莲知情,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李爱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李爱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三页,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孙雪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43.82元、利息11166.2元。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下属单位郑营支行(以下简称郑营支行)与被告孙雪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雪明向郑营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被告孙雪明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孙雪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6年5月5日郑营支行与被告李玉岭、苗桂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玉岭、苗桂兰为郑营支行与被告孙雪明之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5日,郑营支行与被告孙雪明于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孙雪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月利率10.9475%。当日,郑营支行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孙雪明的账户。被告孙雪明借款后,累计偿还本金1656.18元,累计偿还利息66598元,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孙雪明共欠郑营支行借款本金498343.82元、利息11166.2元。另认定,被告孙雪明与被告李爱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被告李爱莲作为孙雪明财产共有人在向郑营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李玉岭与苗桂兰系夫妻关系。郑营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郑营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孙雪明、被告李玉岭、苗桂兰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孙雪明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雪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孙雪明与被告李爱莲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系被告孙雪明与被告李爱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李爱莲作为孙雪明财产共有人在向郑营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证明对案涉借款是同意的,案涉借款应视为被告孙雪明与李爱莲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孙雪明与被告李爱莲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玉岭、苗桂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玉岭为原告与被告孙雪明之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雪明形成的债权系在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玉岭、苗桂兰应当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玉岭、苗桂兰对被告孙雪明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580000元为限,被告李玉岭、苗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雪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孙雪明、李爱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玉岭、苗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明、李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343.82元、利息11166.2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947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岭、苗桂兰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雪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被告孙雪明、李爱莲、李玉岭、苗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付成银人民陪审员 孙占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