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270号原告:陈某1,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8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B4区7号楼E单元301号房,2013年8月24日,为购买北流市鼎盛世家A区9栋1单元203号房又以被告名义向开发商缴纳了房屋认购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同意给付女方经济补偿款捌万元(用于陈某1、儿子陈炜购房专用,不得用于其他项目使用)。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给付的,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不给付。被告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2辩称,离婚时,双方有共同债务50多万元,原告不愿负担债务,私下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同意给付原告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B4区7号楼E单元301号房,2013年8月24日,以被告名义缴纳了北流市鼎盛世家A区9栋1单元203号房屋认购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陈炜由女方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同意给付女方经济补偿款捌万元(用于陈某1、儿子陈炜购房专用,不得用于其他项目使用)。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给付的,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从即日起男方的一切财产与女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8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离婚补充协议书》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协议离婚时,没有协议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8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8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应给付经济补偿款8万元给原告陈某1;二、被告陈某2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某1(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