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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冬明与刘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明,刘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04号原告张冬明,男,四川省南充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红飞、胡美,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耀华,男,湖北省监利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谢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冬明诉被告刘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明委托代理人郑红飞、胡美,被告刘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谢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拆借款人民币684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基于相互信任,在未签订协议且多数未出具借款凭证的前提下,发生多笔资金拆借往来。经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核对,截止2014年10月19日后,张冬明汇入刘耀华个人账户款项共计人民币684万元,刘耀华未向张冬明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拆借款项人民币684万元。被告刘耀华辩称,本案是基于双方借款发生的关系,本案主体并不仅仅涉及张冬明或者汪艳梅个人,也是张冬明和汪艳梅作为一个整体发生的,在款项往来中还涉及华鑫宸公司和映煜公司,对方将一部分事实剥离出来起诉是没有意义的,应包含在(2016)云0112民初5589号案件中。且对方只提取了一部分银行流水,而不是整个事实。根据刘耀华与张冬明间进行了两次结算对账,并非张冬明所述没有进行对账,对账是张冬明、汪艳梅差欠刘耀华600万元,而刘耀华不欠对方钱。且对方所述未签订相关协议,与之前所述出具过借条相互矛盾,在流水上也没有提到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综上,张冬明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为此,原告张冬明提交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刘耀华转账的银行流水,欲证实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原告向被告转款13笔,汇入刘耀华账户内款项为人民币684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银行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汇款回单两份、汇款明细两份、借条两份、情况说明、汇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税收通用完税发票两份、还款协议两份、承诺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对公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加以反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说明。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冬明与案外人汪艳梅系夫妻关系。张冬明系案外人昆明映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2日,刘耀华及其妻子平爱军与张冬明、汪艳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耀华、平爱军将其房屋出卖���张冬明、汪艳梅,购房款已经由张冬明、汪艳梅支付给刘耀华及平爱军。刘耀华与张冬明、汪艳梅从2012年开始即存在因借贷、买卖等关系的资金往来。2015年7月9日,刘耀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冬明、汪艳梅偿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本院审理后,判决张冬明、汪艳梅向刘耀华偿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映煜公司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张冬明、汪艳梅、映煜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拆借,在未结算的前提下不应向刘耀华偿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冬明、汪艳梅、映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出现与原审张冬明、汪艳梅、映煜公司自认相互矛盾的新情况,可能导致一审已经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对该案发回一审重审。在该案重审期间��张冬明于2016年11月24日作为原告起诉刘耀华要求刘耀华偿付借款人民币974.5万元、2016年12月27日起诉刘耀华要求刘耀华偿付借款人民币684万元;汪艳梅作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起诉刘耀华要求刘耀华偿付借款人民币225元。2017年1月9日汪艳梅起诉刘耀华要求刘耀华偿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张冬明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滇池路支行向被告刘耀华转款,客户摘要均为零售汇出汇款,2014年10月20日转款人民币62万元;2014年10月24日转款人民币5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月4日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8日转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20日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人民币45万元;2015年3月19日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款人民币12万元,共计人民币684万元。2014年10月19日,刘耀华作为债权人,张冬明、汪艳梅作为债务人,映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确定汪艳梅、张冬明尚欠被告刘耀华人民币11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该款。该协议签订后,张冬明即开始归还被告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人民币662万元。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刘耀华与张冬明、汪艳梅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张冬明、汪艳梅尚欠刘耀华人民币600万元,映煜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确实存在张冬明向刘耀华账户内转款的事实,对此,是否即可确定原、被��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还款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能证实双方之间除该部分往来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而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仅系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中产生借贷关系的主体并不仅仅涉及张冬明或者汪艳梅个人,也是张冬明和汪艳梅作为一个整体发生的,在款项往来中还涉及华鑫宸公司和映��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款项往来中,将一部分债权单独剥离出来主张被告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显然证据不足。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及案外人汪艳梅、映煜公司签订过《还款协议》,证实已经对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转款给被告,系在双方及汪艳梅、映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到签订第二次《还款协议》时,共计张冬明共计转款给刘耀华人民币662万元,就此事实来看,恰好证实张冬明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刘耀华归还借款的事实。在签订第二次《还款协议》后,张冬明向刘耀华转款人民币22万元,就此事实来看,也证实张冬明履行2015年2月19日的《还款协议》。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还款协议》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对被告的���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冬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