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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晋城久建工贸有限公司诉程国政、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程国政,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975号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刘家川村。法定代表人王志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发,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国政,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中铁六局某某分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以下简称山西六建)法定代表人杨韶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涛、胡彦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国政、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晋05民终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会芳、田来发,被告程国政、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文涛、胡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1109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程国政挂靠山西六建公司承包了泽州县巴公镇锦绣巴苑1号楼工程,使用了原告商品混凝土,经2012年3月26日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0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09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国政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欠款应该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六建为被告。程国政不是六建员工,山西六建没有授权程国政签订合同,程国政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与六建无关。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国政2015年元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支。2、2012年3月,原告与程国政的对帐单一支。以上证据证明截止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为311095元。3、2015年1月27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石店派出所对程国政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我是山西六建公司巴公锦绣巴苑1号楼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工地都是我负责。当时用的混凝土都是使用的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一共使用了多少我记不清了,2011年我们把帐结了,还欠久建公司2000元,这2000元就转到了2012年,后又陆续使用了309095元混凝土,这两笔帐到现在也没结清。工地到现在还欠久建公司311095元。4、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两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348270元;2011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309095元。截至现在共欠原告311095元。5、2011年1月28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给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转帐凭证一支,证明2011年1月28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转入328268.80元。经质证,被告程国政均无异议。被告山西六建的代理人对证据1-2提出异议称,欠条是程国政个人打的,是其个人行为,与六建无关。对帐单没有六建公司盖章,和六建无关,也是程国政个人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对证据3提出该笔录来源不合法,且无询问人签名,也无出处地盖章,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不认可。对证据4提出六建公司就没有椭圆形的章,牛大力不是我公司员工,供货单上没有任何六建授权人员的签字,不认可是用于一号楼的混凝土款项。对证据5提出该转帐凭证是2011年1月份转的帐,与本案无关。被告程国政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2009年10月,山西六建在承建我公司开发的泽州县巴公镇锦绣巴苑1号楼工程时,在此工程施工期间,程国政一直在工地现场负责工程用料采购、组织协调等工作。2、山西六建十九分公司晋城锦绣巴苑项目部给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六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山西六建的代理人对证据1提出高平市欣鑫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程国政系六建员工,其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提出山西六建没有椭圆形的章,且山西六建也没有收到这部分钱。被告山西六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山西六建(2010)45号文件《关于启用集团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印章的通知》,欲证明除印模以外的章均为私刻。2、山西六建公司收款收据,欲证明每次付款都是甲方把应付款项付至六建指定帐户,六建给甲方出具收据,并盖有圆形财务公章。3、施工合同书,欲证明程国政不是该项目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提出不能证明程国政提供的原来的印章是假的,对证据2提出山西六建不能证明对外全部是这枚印章,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程国政提出晋城项目部的公章就是椭圆形的章。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系被告程国政个人欠原告货款311095元,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程国政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山西六建授权被告程国政为泽州县巴公镇锦绣巴苑1号楼工程负责人、程国政的行为系替被告山西六建履行职务,故山西六建代理人认为被告程国政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可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泽州县巴公镇锦绣巴苑1号楼工程。2011年1月28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转入328268.80元货款。被告程国政向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过混凝土,经2012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程国政对帐后,被告程国政尚欠原告货款311095元,被告程国政于2015年1月27日写下欠条“今欠到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参拾壹万壹仟零玖拾伍元整。程国政2015、元、27”。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国政与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欠原告货款311095元,应当由程国政偿还。关于被告程国政辩解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山西六建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程国政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山西六建授权被告程国政为泽州县巴公镇锦绣巴苑1号楼工程负责人、程国政的行为系替被告山西六建履行职务,且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国政亦未提供相关混凝土确系山西六建所使用的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西六建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有关,故相关款项应由欠条出具人被告程国政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1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依法驳回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