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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某岔路口拾得一个内有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的储蓄卡五张,南某某身份证的棕色钱包一个。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用塑料袋包装内附一张带有密码的纸条。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南某某身份,利用其拾得农业银行卡及其密码,在某支行ATM取款机连续取款七次,每次支取2000元,共计支取人民币14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将支取的现金14000元,拾得的银行卡、身份证件上交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扣押财物返还给失主。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抓捕经过证明了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投案的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了被告人诈骗财物的数额。起、退赃笔录、返还清单、收条证明了被告人返还失主财物的情况。失主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了失主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首、全部退赃,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廉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