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辛佳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佳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佳亮,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佳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6日、31日,被告人辛佳亮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实施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辛佳亮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辛佳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辛佳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5日1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路处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人辛佳亮爬窗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7元及小米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元。2.2017年5月26日1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乡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人辛佳亮爬窗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盗窃魅族牌魅蓝M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7年5月31日1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路处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人辛佳亮爬窗进入被害人赫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赫某当场抓获。后赫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辛佳亮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佳亮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佳亮到案情况。3.扣押、返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下午一男一女来卖手机,我看他们能解锁,还留了女孩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以400元价格收了。2.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我男朋友辛佳亮说用旧手机换的新手机想卖掉,让我和他去,还用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顾某某、赫某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辛佳亮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价值。(六)辨认笔录被告人辛佳亮对盗窃现场及所盗物品的辨认。被害人赫某能够辨认出辛佳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佳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辛佳亮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辛佳亮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有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辛佳亮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