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天才、王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天才,王华,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天才,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华,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号楼112、113、114、115号。法定代表人:林佳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胡天才、王华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天才、王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天才、王华向亿联公司交付契税、产权登记费用等费用以及商品房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而亿联公司代交商品房契税等费用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证明亿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亿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10月才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也证明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胡天才、王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天才、王华与亿联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亿联公司无故占用胡天才、王华交纳的办证费用长达3年,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亿联公司与胡天才、王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出卖人亿联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胡天才、王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胡天才、王华系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由于所涉按揭贷款流程要求在未清偿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所以胡天才、王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归咎于亿联公司,亿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胡天才、王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天才、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天才、王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审 判 员 向森辉审 判 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倪 倩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