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渠某某介绍、容留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某,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个体家庭旅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7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渠某某将卖淫人员李某某、鲍某某介绍给嫖娼人员张某、田某某在其开设的家庭旅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渠某某将李某某与张某、鲍某某与田某某安排在集宁区四马路工商银行家属楼后楼一单元四楼西户其开设的家庭旅店内分别发生了性关系。被执勤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为获利,在其开设的家庭旅店内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寻找对象,牵线搭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