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跃敏、罗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敏,罗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敏,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进荣,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刘跃敏因与被上诉人罗进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跃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2328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未在龙广镇居住,仅是上诉人丈夫傅国芳在龙广镇商业中心有一套房屋,上诉人一直是在兴义市居住,而本案借款、还款均发生在昆明市西山区。因此,上诉人认为安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兴义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发生借款、还款及所有证人全某居住在昆明市,上诉人认为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而安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罗进荣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住所在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2014年与傅国芳结婚,并在一起居住,傅国芳居住在安龙县,并有住房一套。上诉人户籍地在兴义市,其在兴义市没有住房。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应在安龙县。上诉人称其主要居住在兴义的兄弟家,在安龙县只是偶尔居住,其住所地在兴义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安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安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建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