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凯悦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巨铠楼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悦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7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悦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7层716。法定代表人:吴新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铠楼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进村四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沈杜公路3872号F楼C303。法定代表人:张洪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凯悦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巨铠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悦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筠律师,被上诉人巨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悦利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本诉诉请,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衣帽间照片及多份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衣柜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严重超标,影响人体健康,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二、根据合同约定,衣柜除背板使用9厘板以外,所有材料均应为实木,但根据检测报告,送检的衣柜抽屉多宝阁的底板使用材料为胶合板,并非合同约定的实木。被上诉人有意利用上诉人对于家具行业并不熟悉的弱点,对上诉人进行欺诈行为。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代表吴丽生与被上诉人代表陈宝龙之间,就衣柜交货、异味排放、要求返修等问题的微信往来截屏,还提供了衣柜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时间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拆除修改,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四、由于被上诉人制作的衣柜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至今无法使用,上诉人有权解除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退回货款、赔偿合同全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巨铠公司辩称,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欺诈情况。即使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修理、更换也有先后顺序,本案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系企业间的承揽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悦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2、巨铠公司退还凯悦利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05,000元;3、巨铠公司赔偿凯悦利盛公司148,000元;4、巨铠公司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因欺诈行为赔偿凯悦利盛公司444,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凯悦利盛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与巨铠公司签订衣柜定制合同,合同总价为148,000元,约定衣柜所用材料均为实木,若材料有偏差,巨铠公司应按合同全款赔偿。合同签订后,凯悦利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巨铠公司支付70%价款即105,000元。衣柜安装后,凯悦利盛公司对于衣柜所用材料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21日将衣柜的抽屉多宝阁进行送检,经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所送抽屉底板材质为胶合板。巨铠公司在未告知凯悦利盛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以胶合板替代合同约定的实木材质,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存在欺诈行为。巨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生产的加工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属欺诈,合同也未约定解除的情形。退一步讲,凯悦利盛公司所称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约定的修理更换有先后顺序,也不足以达到解除事由。凯悦利盛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及赔偿148,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双方是企业间的承揽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凯悦利盛公司只是对多宝盒的背板进行了甲醛的检测,甲醛是合格的,凯悦利盛公司认为是胶合板,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实质就是胶合板,只是凯悦利盛公司对该名词不理解。巨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凯悦利盛公司支付巨铠公司款项43,000元;2、凯悦利盛公司支付巨铠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定制衣柜款项总额为148,000元,巨铠公司已按时按约完成衣柜的交付与安装,凯悦利盛公司也已将该衣柜使用,但凯悦利盛公司仅支付了105,000元,至起诉日止尚欠巨铠公司43,000元未付。凯悦利盛公司对巨铠公司的反诉辩称:巨铠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存在严重违约,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释放有毒有害物体,故凯悦利盛公司未支付余款,当然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以巨铠公司为甲方,凯悦利盛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产品内容:1、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产品为上海巨铠系列精品订制衣柜;2、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注:(1)、订制衣柜安装尺寸及其它详细参数间设计图纸;(2)如有增减、变更部分按实际安装项目、数量结算。备注:三至四楼柜门材质为法国AAA级榉木2公分,柜体材质为印尼橡胶木2公分白色混油,背板为9厘板白色混油,详见图纸,五楼柜门橡木,其他橡胶木,背板9厘板。二、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设计方案,所提供的设计方案保证衣柜的安全性、合理性,设计图纸以乙方签字确认为准;2、甲方保证在正式签署下单协议后65天内交货给乙方。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日期负责衣柜的安装,并保障施工质量、工期;3、甲方同时有义务向乙方描述该衣柜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4、甲方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安装后提供售后保修卡;5、安装后根据实际数量及材料进行核算。……7、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指定的木料提供,若发现所提材料有偏差,影响进度,甲方按合同全款赔偿。乙方责任:1、乙方在订购前将居室结构参数,如:楼层高度、衣帽间尺寸等提供给甲方设计师,并向甲方提供无障碍施工条件。2、乙方在衣柜安装结束后须到现场验收,确认合格后填写产品验收单,以确保乙方的衣柜质量。三、付款方式:衣柜货款总额:148,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全额款的70%即105,000元,同时确定安装时间,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检验产品合格后付清尾款,全款额的30%,即43,000元。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如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不退还货款。2、若甲方安装后乙方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可拒绝签署产品验收单,甲方无条件立即给乙方调换产品。五、本合同自签订起生效,一式二份(附设计图纸),双方各执一份,望双方共同遵守。五、特别备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图纸以乙方提供的图纸为标准,在甲方复核下单时应提供准确尺寸的图纸,经乙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下单,为确保安全及合理性,乙方提供的图纸上体现的背板由5厘板更改为9厘板,不再增加预算。合同落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注明:楼层为三楼至四楼,项目为柜门,材质为榉木,油漆颜色为纯白色混油;项目为柜体,材质为橡胶木,油漆、颜色为纯白色混油;项目为背板,材质为9厘板,颜色为纯白色混油。楼层为五楼,项目为柜门,材质为北美红橡,颜色为见色卡-开放漆。项目为柜体,材质为橡胶木,颜色为见色卡,项目为背板,材质为9厘板,颜色为见色卡。2014年11月12日,凯悦利盛公司支付巨铠公司货款105,000元。一审审理中,关于“供货何时完成”的问题,凯悦利盛公司陈述“2015年1月27日还在聊是9厘板还是5厘板”,“2015年1月28日初次交付衣柜,但是并未完全完工,衣柜的门把手比例不对,且没有全部油漆完成,没有喷漆,其他都交付了”。一审审理中,就凯悦利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凯悦利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即交付的衣柜无法使用,无法达成合同目的,且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巨铠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加工物,加工物所用材质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是实木,巨铠公司交付的加工物使用的是胶合板”。关于材质不符,凯悦利盛公司进一步陈述“所有柜体板(除了门和后面的底板,就是左右两侧、四周的隔板,应该是橡胶木原木,原木是采用的是整块木,但是巨铠公司提供的是拼接的木块,不知道是什么木)和抽屉(底板使用的是胶合板,应该是法国榉木,其余的是橡胶木,也不是榉木)”,“(凯悦利盛公司)没有把整个橱拆下检测,只是把抽屉和柜体板做了检测,而且只提供了五楼的照片,三、四楼的照片没有提供,凯悦利盛公司认为巨铠公司提供的整个衣柜材质是有问题,有有害气体的排放,巨铠公司使用胶合板替代了原木的材质”,“背板指的是整个柜子的背板,就是竖着靠墙的板,不是抽屉的底板”。而巨铠公司则主张“凯悦利盛公司只是对多宝盒的背板进行了甲醛的检测,甲醛是合格的,凯悦利盛公司认为是胶合板,多宝盒就是三楼衣帽间的格子抽,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实质就是胶合板,只是凯悦利盛公司对该名词不理解,不是所有的都是榉木的。合同中的背板和抽屉底板就是一样的。”一审审理中,巨铠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减免凯悦利盛公司应付款的50%,即减免后凯悦利盛公司应付款为2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悦利盛公司、巨铠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就订制衣柜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理应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凯悦利盛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分析:1、巨铠公司交货迟延问题,本案系订制衣柜合同,合同中包含由衣柜的设计环节,而根据凯悦利盛公司所陈述的2015年1月27日还在聊是9厘板还是5厘板”之意见,可以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仍就相关材质进行沟通协商,由此如造成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并不能单独归咎于巨铠公司。退而言之,即便本案的供货存在一定的迟延,该迟延履行并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故凯悦利盛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2、关于凯悦利盛公司主张的材质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双方对背板和抽屉底板的理解不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巨铠公司作为专业的承揽一方,在本案类似的价值较高的订制柜体合同中有义务在合同对相关材质作出较易理解、清晰明了的说明,从而避免引起纠纷,然巨铠公司在本案中所作相关说明较为含糊,在约定的形式方面,巨铠公司存在一定的不足;另一方面,凯悦利盛公司主张柜体甲醛超标,但其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并未专门针对柜体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凯悦利盛公司所主张的排除法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巨铠公司提供的柜体存在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凯悦利盛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前提下,结合凯悦利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合同标的订制衣柜的特殊性,相关柜体已实际安装于凯悦利盛公司指定的场所,巨铠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前提下,再行解除合同还涉及到相关衣柜是否拆除的争议,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综合予以考虑,一审法院对凯悦利盛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缔结时,巨铠公司在相关专业知识的告知及提示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一审法院对凯悦利盛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相应予以减少,现巨铠公司同意货款减少21,5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案情,凯悦利盛公司主张的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巨铠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结合案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1,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凯悦利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凯悦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铠公司货款2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凯悦利盛公司负担10,000元,巨铠公司负担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6.35元,由凯悦利盛公司负担233.17元,巨铠公司负担233.18元。一审判决后,凯悦利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衣柜进行材质、空气质量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司法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制作的衣柜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等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关于衣柜材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对衣帽间抽屉的材质进行特别约定,应参照柜门的材质约定,即三楼、四楼的柜门为榉木,五楼柜门为北美红橡,所有背板为9厘板,即胶合板。现上诉人送检的三楼衣柜抽屉的基材为橡胶木,抽屉底板为胶合板。因抽屉底板与衣柜背板为同一性质,故被上诉人在抽屉底板部位使用胶合板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至于柜体部位使用的实木品种与合同约定不同,因上诉人依据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送检,结果无法确认,即使情况属实,亦不构成重大违约,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柜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问题,本院认为,现上诉人依据的相关检测报告系由上诉人自行委托,检测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且房屋当时另有其他装修项目,凭此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衣柜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事实。又鉴于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一年多,除衣柜外,房屋还有其他装修项目,现已无法通过再行检测对衣柜是否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事实进行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的衣柜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已充分考虑到解除合同的客观可行性,在被上诉人愿意减免部分剩余货款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本诉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北京凯悦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