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晶与被上诉人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3。法定代表人:刘东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晶上诉请求:不服(2017)辽0105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本案具备办证条件,开发商的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本案诉争的小区已办理了大部分房证,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也具备登记办证条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文件中有显示。2.本案不存在二手房交易,即使是二手房,开发商也不能因为交易的增加,导致法定义务丧失,这是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的上诉人不在是凯利电器处买的房子,上诉人也不认识凯利电器的人,上诉人只是普通的消费者。3.上诉人从没有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3万元为限,起诉状的3万元是一个暂定的数,标明了是暂定,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诉讼费让原告承担不合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购买房产不存在任何过错,不给办理房产证或者是开发商的原因、或者是政府的原因,所以让消费者来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晶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8-6号3-16-4号商品房一处,面积94.28平方米,总房价款263984元,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当日交纳部分购房款,并于2006年7月4日交纳剩余购房款及办理入住所需的相关费用,并办理入住;2006年6月29日本案被告与沈阳凯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沈阳凯利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沈阳凯利电器厂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8-6号3-16-3号房屋一处,总房价款158984元用于抵顶被告拖欠凯利电器厂的工程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2007年6月4日,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张晶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买受人,沈阳凯利电器厂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8-6号3-16-3号房屋房产,并于当日向沈阳凯利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上诉两套房屋权属证书相关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8-6号3-16-4号商品房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商品房的订购协议应视为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该房屋,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中未对逾期办证的违约条款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沈阳市黄河南大街112巷8-6号3-16-3号商品房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该房屋实际属原告从沈阳凯利电器厂处购买,并不是从被告处购买,购房款也交付给了沈阳凯利电器厂,应视为二手房买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该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的天数应自2006年6月7日后90日起算,原告庭审中主张违约的天数自2006年9月10日起,即被告违约的天数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263984元,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晶逾期办证违约金。(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2639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原告张晶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条件,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暂无法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给付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销售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万元,暂定,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请求判令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2639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从2017年5月3日起另行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张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